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石刑终字第00953号原公诉机关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少雄,男,1988年9月3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北省石家庄市栾城区南高乡西高村人。2014年12月16日因涉嫌爆炸罪被栾城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栾城区公安局执行逮捕。辩护人刘朝青,河北虹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法院审理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少雄犯爆炸罪一案,于2015年11月10日作出(2015)栾刑初字第7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少雄犯爆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原审被告人李少雄不服,以原判认定事实有误,其行为是在情绪非常激愤的情况下实施,并且是在中途遭对方追打时将礼花弹投向人群,并没有投向加油站,也未造成任何后果,要求改判无罪为由提出上诉。辩护人支持其上诉理由。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少雄犯爆炸罪部分事实尚不清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撤销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法院(2015)栾刑初字第79号刑事判决;发回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梁连山
审判员 马寅生
审判员 张 宁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史建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