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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城民初字第00531号

郑某甲与归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9
公开日期
2016-07-06
所属地区
新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郑某甲,归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城民初字第00531号原告郑某甲,男,1990年出生。委托代理人周某乙,职工。委托代理人贺国杰,河南新光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归某某,女,1991年出生。委托代理人吴建华,河南新光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郑某甲与被告归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香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乙、贺国杰,被告归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建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年月份经媒人介绍认识,我支付给被告定金钱10000元、三金钱10000元,后应被告要求另支付被告登记结婚钱30000元,双方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但没有举办结婚仪式,后被告一直未与我一起生活居住。2014年4月4日,因被告做生意需要,我与我父亲郑某丁分别往被告的农业银行卡上汇入30000元、36000元,2014年7月1日被告又向我借钱,我父亲郑某丁往被告的卡上另汇款20000元。2014年年底经我家人催促要求我与被告举办结婚仪式,但被告一直予以拒绝。双方无感情基础,被告的行为属于骗财,故请求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返还彩礼136000元。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证明原、被告的婚姻登记情况。2、2015年7月26日归某甲(系被告父亲)出具的凭证1份,证明原告支付被告订婚钱10000元、三金钱10000元、彩礼30000元,原、被告未举办结婚仪式的事实。3、中国农业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1份,证明原告父亲郑某丁于2014年7月1日给被告汇款20000元的事实。4、农行合肥市明珠三里街分理处证明2份,证明2014年4月4日,原告及其父亲郑某丁分别往被告的农业银行卡上汇入30000元、36000元的事实。5、宋某、吕某、汪某某共同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初至2015年12月份前在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未在一起居住生活的事实。6、证人宋某、郑某乙(系原告堂兄弟)当庭作证,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初至2015年9月份在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工作,但双方未在一起居住生活。7、证人李某、周某甲当庭作证,证明原、被告未举办结婚仪式。

被告辩称,我与原告经人介绍认识,后原告给我见面礼10000元、三金折款10000元(已购买三金9700元)、彩礼30000元。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后即一起到安徽省合肥市同居生活,婚前原告陈述工作的工资高,但是后来发现是非法传销,原告以欺骗手段骗取我与其结婚同居生活,给我造成精神、经济上的巨大损失。原告及原告之父郑某丁给我农业银行卡汇入的86000元,是原告为搞传销给我办的卡,该卡不在我手里,该款仅是通过该卡走账,款项当天即转出,我都没实际使用该款。现我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所诉的136000元彩礼不予返还。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证人郑某丙出庭作证,证明原、被告一起在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做传销,双方在一起居住生活。2、中国农业银行个人账户明细信息表1份,证明原告所述的86000元款项在合肥用于传销的事实。3、南阳金正珠宝保证单1份,证明被告用原告给的1万元购买三金。根据案件审理需要,本院依法调取以下证据:1、对归某甲(系被告父亲)的调查笔录1份,证明原、被告经媒人介绍认识,原告给被告定金10000元、三金10000元、彩礼30000元,后被告将10000元用于购买金戒指、金项链、金手镯,现存放在被告处。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一起去合肥市共同居住、工作,后知道他们二人是在做传销,2015年6月份被告回家,双方分居至今。2、对郑某丁(系原告父亲)的调查笔录1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份订婚,原告给被告定金10000元、三金10000元、办理结婚登记费30000元,后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未举办结婚仪式。后双方一起去合肥市做生意,2014年4月份时,原告及其父亲郑某丁分别给原告汇款30000元、36000元。2014年7月份因被告父亲在合肥市做生意向原告借钱,原告让其父郑某丁汇给被告20000元,2015年4月4日后,被告返还原告190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2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同意返还。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3、4组证据持有异议,认为该银行卡是原告做传销时给被告办理的,卡不在原告处,不清楚情况。另原告给其汇入的30000元属实,但是在未经被告同意的情况下原告将该款项转支他人。本院仅对原告及其父亲于2014年4月4日分别向被告农业银行卡汇款30000元、36000元,原告父亲于2014年7月1日汇款20000元的事实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5、6组证据持有异议,认为证人所述不实,证人系原告的亲属,不知道原、被告的情况。

本院认为,三证人所述能相互印证,且证人宋某、郑某乙当庭作证,故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7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持有异议,认为证人证明不了什么。

本院认为,因证人陈述原、被告在一起居住生活与原告提交的证据相互矛盾,且被告无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仅对原、被告在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做传销的事实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第2组证据持有异议,认为该明细上没有公章,不真实。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对该明细的真实信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第3组证据持有异议,称不知道。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客观真实予以采信。原告对本院依法调取的第1组证据持有异议,认为原、被告未在一起居住生活,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归某甲陈述原、被告在一起居住生活与原告提交的证据相互矛盾,且被告无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仅对原告支付被告50000元的事实予以采信。原、被告对本院依法调取的第2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郑某甲与被告归某某于年月份经媒人介绍认识后举行订婚仪式,原告按习俗支付给被告定钱10000元、三金钱10000元、彩礼30000元。被告于2月11日花费9056元购买金戒指、金项链、金手镯(上述物品存放于被告处)。双方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一直没有举行结婚仪式。后原、被告一起去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做传销,但双方未在一起同居生活。2014年4月4日,原告及其父亲郑某丁分别通过中国农业银行给被告汇入30000元、36000元,同日,该两笔款项随即转出至一案外人的卡上。庭审中,被告辩称该66000元系转出至原告传销上线的卡上。2014年7月1日,原告父亲郑某丁又通过中国农业银行给被告汇入20000元。庭审中,被告辩称其于同年7月3日,按原告指示将该20000元连同自己又添加的2000元再次转出至原告传销上线的卡上。2015年7月份之后,双方分别离开合肥市各自生活至今。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判决是否准予离婚的标准是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未举行结婚仪式,也未在一起共同生活,双方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表示同意,本院应依法准予双方离婚。关于彩礼的返还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因原、被告双方虽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但一直未在一起共同生活,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前,原告共支付被告50000元,其中10000元定钱及购买“三金”的10000元共计20000元,明显具有赠与性质,不再予以返还,被告应返还原告彩礼30000元。关于2014年4月4日原告及其父亲汇给被告的30000元、36000元及2014年7月1日原告父亲汇给被告的20000元,因上述款项涉及到案外人且涉嫌传销活动,本案依法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郑某甲与被告归某某离婚。

二、被告归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彩礼300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香菊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苏 桓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