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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2民终120号

吴祖城与乳源瑶族自治县杨溪水一级电站人口迁移安置办公室、广东韶能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乳源杨溪水电分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9
公开日期
2016-07-28
所属地区
广东省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吴祖城,乳源瑶族自治县杨溪水一级电站人口迁移安置办公室,广东韶能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乳源杨溪水电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2民终12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祖城,男,汉族,住广东省乳源瑶族自治县。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乳源瑶族自治县杨溪水一级电站人口迁移安置办公室。住所地:广东省乳源瑶族自治县。代表人:胡玉章,总经理。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韶能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乳源杨溪水电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乳源瑶族自治县。代表人:胡玉章,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均营,广东瑶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吴祖城因与被上诉人乳源瑶族自治县杨溪水一级电站人口迁移安置办公室、广东韶能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乳源杨溪水电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乳源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韶乳法桂民初字第1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该案过程中,吴祖城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吴祖城申请撤回上诉属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诉讼权利,没有损害国家和集体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权益,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以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准许吴祖城撤回上诉。

二、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乳源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韶乳法桂民初字第142号民事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143元,减半收取71.5元,由吴祖城负担。吴祖城于二审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43元,由本院予以退还71.5元。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江晓华

代理

审判员  刘 茜

代理

审判员  邓荣斌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何海祥第2页共2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