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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6初字168号

168杨月仙与贺世成、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吴中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9
公开日期
2017-10-26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杨月仙,贺世成,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吴中区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6初字168号原告杨月仙。委托代理人周长军、高健,江苏九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贺世成。委托代理人王叔珍,江苏元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吴中区支公司,住所地苏州市人民南路团结桥巷8号。负责人王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颉,系公司员工。

原告杨月仙诉被告贺世成、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吴中区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险吴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江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长军、被告贺世成委托代理人王叔珍、被告天安财险吴中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月仙诉称,2014年10月7日,被告贺世成驾驶轿车与其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其受伤,两车受损。经认定,其与被告贺世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据此,其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98404.21元,其中被告天安财险吴中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贺世成辩称,其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应由被告天安财险吴中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另,其在事发后已垫付原告166361.34元,请求一并处理。

被告天安财险吴中支公司辩称,其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另,其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请求一并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7日,贺世成驾驶轿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贺世成与原告各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事发后,原告即被送至苏州市医结合医院进行救治,被中医诊断为头部内伤病--阴竭阳脱证,西医诊断为左小脑硬膜下血肿、左小脑挫伤、原发性脑干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脑肿胀、枕骨骨折、颅底骨折、上唇裂伤、右尺桡骨远端骨折、左2-3前肋骨折、两肺挫伤,经行左后颅窝开颅血肿清除术加去骨瓣减压术及右尺桡骨远端骨折内固定术后于2014年12月18日出院。2015年8月20日,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经交警部门委托就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及护理人数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为:1、原告因车祸致颅脑损伤遗留左眼盲目5级构成八级伤残,左眼睑重度下垂构成九级伤残,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级伤残,开颅面积超过6.0㎝²构成十级伤残;2、原告的误工期为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护理期为一人护理三个月;营养期为三个月。另查明,贺世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天安财险吴中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于上述保险期间内。贺世成在事发后为原告垫付了166361.34元,天安财险吴中支公司为原告垫付了1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交强险抄单及商业险保单、门诊病历、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本院制作的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证明。关于原告的各项赔偿项目及金额,本院核算如下:1、医药费,在二被告未提供反证以排除2014年10月26日的金额为4940元的处方外购药的情况下,根据原告提供的医药费票据,本院核算原告的医药费总金额为176877.74元。至于被告天安财险吴中支公司关于扣除20%非医保用药的主张,因未提供相应的明细及依据而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被告确认的住院72天,本院核算该费用为3600元。3、营养费,根据原、被告确认的营养期90天,本院核算该费用为4500元。4、护理费,本院对原、被告确认的住院46天期间的护理费7590元亦予确认。又,根据原、被告确认的出院后一人护理44天的期限,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酌情核算为4400元。两项合计为11990元。5、误工费,根据二被告予以确认的苏州市吴中区东山镇莫厘村村委会出具的关于原告家有茶果种植山地12亩,平时以种植和捕鱼为生的证明,本院酌情参照上一年度江苏省农、林、牧、渔业的在岗职工平均工及原、被告确认误工期312天核算该费用为28417.64元。6、残疾赔偿金经核算为233552.80元。7、修车费、停车费及施救费,二被告虽对原告提供的金额为485元的修车费收款收据,金额为300元的停车费及施救费收据不予认可,但未提供反证加以反驳,故本院根据车辆受损的事实及前述收据的记载,核算原告的修车费为485元、停车及施救费为300元。8、交通费经核算为5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经核算为17000元。10、鉴定费经核算为3806.52元。被告天安财险吴中支公司主张其不承担该费用。被告贺世成则主张在投保时被告天安财险吴中支公司并未就此进行过释明,故该费用应由被告天安财险吴中支公司负担。因被告天安财险吴中支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就此进行过释明,故其的该项抗辩,缺乏依据,不予采纳。综上,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而造成的损失合计为人民币481029.70元。

本院认为,原告骑车被贺世成驾驶的轿车撞伤且与贺世成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其要求贺世成赔偿其各项损失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因贺世成驾驶肇事车辆在天安财险吴中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故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481029.70元应先由天安财险吴中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0485元。超出交强险部分(含鉴定费)360544.70元由原告与贺世成按事故责任分担,即由贺世成承担65%的赔偿责任计234354.06元。又,因本案肇事车辆还在天安财险吴中支公司投保有赔偿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故该款亦应由天安财险吴中支公司负担。因天安财险吴中支公司已为原告垫付10000元,故应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的理赔款中扣除该款。至于贺世成为原告垫付的166361.34元,则由原告予以返还。考虑到支付便利,该款由天安财险吴中支公司在应支付给原告的理赔款中予以扣除并支付返还给贺世成。即天安财险吴中支公司实际应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78477.72元,支付贺世成166361.34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吴中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月仙人民币178477.72元。

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吴中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贺世成人民币166361.3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696元,由被告贺世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判员  江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庄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