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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2刑终69号

凡殿元交通肇事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9
公开日期
2016-05-27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郭某某,马某某,凡殿元,李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2刑终69号原公诉机关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男,汉族,1996年12月26日出生于安徽省阜阳市,无业,住阜阳市颍泉区。系被害人之子。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女,汉族,1967年7月7日出生于安徽省阜阳市,无业,住阜阳市颍泉区。系被害人之妻。原审被告人凡殿元,男,汉族,1969年9月1日出生于安徽省阜阳市,初中文化,无业,住阜阳市颍泉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3日到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六大队投案,当月20日被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阜阳市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1976年1月21日出生,户籍地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审理颍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凡殿元犯交通肇事罪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马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12月29日作出(2015)泉刑初字第0017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马某某不服,提起上诉。原审被告人凡殿元服判不上诉,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检察院未提出抗诉,本案刑事部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听取上诉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5月2日15时40分许,被告人凡殿元驾驶装载砖头的无号牌低速汽车,沿宁苏路行驶至阜阳市颍泉区宁老庄镇永华路口西侧时,疏于观察前方车辆,将同向行驶在前方的郭某某驾驶的两轮电动车撞倒,造成郭某某被碾压后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事故发生后,凡殿元委托董某某报警,后在公安办案人员勘查现场期间离开现场。该事故经阜阳市交警支队直属六大队阜公交(六)认字(2015)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凡殿元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户籍信息显示被害人郭某某系非农业户口,生前系阜阳市颍泉区姜堂卫生院在编职工,依照相关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应确定为:丧葬费25447元、死亡赔偿金496780元(24839元/年20年),以上费用合计522227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1)受案登记表、出警记录、抓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案发时报警情况、出警经过及案发后肇事者凡殿元弃车逃离现场,并于次日上午投案,凡殿元负事故全部责任。(2)户籍信息,证明凡殿元和郭某某的身份信息。(3)阜阳市颍泉区宁老庄镇姜堂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被害人郭某某与马某某系夫妻关系。2.证人证言(1)王某某证言:其本人为窑厂承包者。事故发生后,派出所来电询问凡殿元电话时,才知道这个事情。窑厂拉砖的货车都是买砖人自带。窑厂与来拉砖的驾驶员不存在雇佣关系。(2)马某某证言:2015年5月3号其姐夫曹某某打电话,告知郭某某出车祸了。郭某某是在5月2日下午,骑自家电动车从姜堂卫生院返回阜阳的路上发生的交通事故。(3)董某某证言:2015年5月2日15时40分左右,当时其拉砖从宁苏路路过,看到凡殿元开车在宁苏路发生事故,是他让其打电话报的警。事发后不知道凡殿元什么时候离开的现场,没有再联系。当时车上还有其老婆凡某某。(4)凡某某证言:2015年5月2日下午,其和董某某一起去送砖,走到永华路口西边,看到凡殿元的四轮拉砖车停在路边,车后有个人躺地上不动了,就喊凡殿元打“120”,凡殿元说人已经死过了,其老公董某某看凡殿元手抖的很,就帮凡殿元报警,后来派出所人到了,就开车送砖去了。不知道凡殿元什么时候离开的现场。3.被告人凡殿元的供述与辩解2015年5月2日15时多,其从老庄镇新街村凡庄窑厂拉砖出来,行驶到永华路口西边,看到一个两轮电动车在前面,电动车突然向左一偏,其车右前保险杠的最右边刮到了那个电动车,电动车就倒了。下车看到那个人当时就死了。董某某驾驶农用车在后面,其叫董某某打“120”,然后董某某就报警了。其用手机打“110”,因为当时董某某也在报警,正在跟说地址,所以没有通话就挂了。后在现场等警察,宁老庄派出所到了现场就问事故怎么发生的,其说是其开车出的事。在老庄派出所现场拍照的时候其离开了现场。驾驶的车辆没有号牌,车主是其本人,无驾驶资格证。4.鉴定意见(1)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关于无号牌五征牌农用汽车与雅迪牌电动两轮车交通事故痕迹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五征牌农用汽车右前部与雅迪牌电动两轮车后部发生碰撞刮擦,电动车向右侧翻倒地并向前滑移。(2)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皖中天司(2015)病鉴字第15067号《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检验报告》:郭某某之死符合机动车碾压致脑崩裂合并内脏器官破裂出血死亡。(3)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2015)毒检字第1314号乙醇检验报告显示:郭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浓度为2.5mg/100ml。5.现场勘查笔录及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照片,证明案发现场基本情况。6.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证据:(1)身份证、户口本、出生证、结婚证,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马某某主体资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与被害人系夫妻关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与被害人系父子关系。被害人生前系非农业户口。(2)郭某某工作证、资格证、姜堂卫生院证明,证明郭某某生前系姜堂卫生院技师。据此,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凡殿元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未经登记注册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的安全距离,未能确保安全驾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成立交通肇事罪。凡殿元案发后主动投案,庭审过程中如实供述,其行为成立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凡殿元应对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马某某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二人提出请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即应赔偿其经济损失(丧葬费25447元、死亡赔偿金496780元)522227元。但二人仅要求赔偿其经济损失36万元,该院仅就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未提交相关证据,不予支持。郭某某在事故发生时已满十八周岁,不再支持其要求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请求。精神抚慰金、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不属本案赔偿范围,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凡殿元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某存在雇佣关系,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某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人凡殿元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

二、被告人凡殿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马某某各项经济损失36万元;

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郭某某、马某某上诉称:李某某与凡殿元系雇佣关系,且李某某选任使用无牌照车辆,李某某应负本案连带赔偿责任。请求改判李某某与凡殿元共同赔偿360000元。经二审审理查明:2015年5月2日15时40分许,原审被告人凡殿元驾驶装载砖头的无号牌低速汽车,沿宁苏路行驶至阜阳市颍泉区宁老庄镇永华路口西侧时,将同向行驶郭某某驾驶的电动两轮车撞倒,造成郭某某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凡殿元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另,郭某某生前系阜阳市颍泉区姜堂卫生院在编职工,依照相关规定,上诉人郭某某、马某某的经济损失应确定为:丧葬费25447元、死亡赔偿金496780元(24839元/年20年),以上费用合计522227元。二人在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时要求判令凡殿元、李某某赔偿财产损失36000元。上述事实被原判所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对原判认定的事实、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凡殿元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未经登记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成立交通肇事罪,且属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对于其犯罪行为给上诉人郭某某、马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负赔偿责任。针对二人提出的360000元的赔偿数额,原审法院已判如所请。因郭某某、马某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李某某与凡殿元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故二人要求李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依据,对其上诉理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附带民事部分判决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2015)泉刑初字第0017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民事部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 琦

代理

审判员  刘钦锋

代理

审判员  周国清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立娇附(2016)皖12刑终69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