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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信浉民初字第2616号

周某与许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9
公开日期
2017-01-04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周某,许某1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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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信浉民初字第2616号原告周某,女,1988年4月1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住信阳市。委托代理人吴宝华,男,成年,信阳市浉河区五里墩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许某1,男,1985年4月23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住址同上。

原告周某诉被告许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宝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某1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3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确立恋爱关系,××××年××月办理结婚登记并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许某2(现三岁)。原告生孩子后随被告同到北京居住,因气候环境不适应,××,原告即带孩子返回信阳居住娘家。从此原、被告二地分居至今。其间被告很少回信阳探望母子二人。对原告和孩子从不���问,也不支付孩子的生活费用。因原、被告长期不在一起生活,偶尔在一起也争吵不断,无共同语言,脾气性格不合,又无感情基础,婚前了解不够,草率结婚,确无和好可能,特起诉要求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500元至其成年,××就医费用原、被告各担50%,原、被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原告娘家陪送小轿车一辆归被告所有,婚前以原告名义按揭贷款购房一套归原告所有。共同债务45万元,被告清偿30万元,原告清偿15万元。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育有一子许某2,2011年5月30日,在信阳市弘昌运动城以原告名义按揭贷款购买住房一套,2014年10月8日,在平桥区审理原告周某诉被告许某1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周某以双方自行和解为由提出撤诉申请,信阳市���桥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平民初字第1791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周某撤回起诉。后原告周某以原、被告两地分居,偶尔在一起也争吵不断,确无和好可能为由诉于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离婚,被告未到庭且未答辩,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周某与被告许某1离婚。本案受理费22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二份,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明

人民陪审员  王保琴

人民陪审员  李志明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孙思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