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商初字第0758号原告程匀,女,1966年9月2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委托代理人陈舜、陆丽丹,均系江苏诚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参生物科技(大连)有限公司,住所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修竹路4号28层13号(组织机构代码:58201160-6)。法定代表人贺志菁。被告辽宁大华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辽宁省本溪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木兰路中国药都创新园A1-2区三层(组织机构代码:39565109-3)。法定代表人张楠。
原告程匀与被告东参生物科技(大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参生物科技公司)、辽宁大华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辽宁大华担保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匀及委托代理人陈舜、陆丽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参生物科技公司、辽宁大华担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匀诉称:2014年12月,大连北方汇银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连北方汇银公司)与程匀接洽,向其推荐东参生物科技公司的东参岛项目,程匀与大连北方汇银公司签订投资顾问协议,由程匀向东参生物科技公司提供借款30万元,并对借款期限、利率等进行了约定;辽宁大华担保公司为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在借款到期后,东参生物科技公司仅归还5万元,余款未予偿还,辽宁大华担保公司亦未承担保证责任。现请求法院判令:1、东参生物科技公司立即归还借款25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17日起至2015年7月1日止以本金3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计算利息为19600元;自2015年7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本金2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计算);2、辽宁大华担保公司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东参生物科技公司、辽宁大华担保公司承担。被告东参生物科技公司、辽宁大华担保公司均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7日,大连北方汇银公司与程匀签订投资顾问协议一份,约定:大连北方汇银公司作为居间人,根据程匀设定的投资意向及条件为程匀推荐投资方案,程匀根据所推荐的方案进行选择,并在本协议中进行说明和确认;经程匀审定,确认东参岛项目为程匀投资项目,项目编号为DSD-01,融资人为东参生物科技公司,户名为东参生物科技公司,开户行为中国国民生银行马栏广场支行;受托资金明确用于投资东参岛项目;委托投资额度为30万元;投资年化收益为12%;期限为3个月,自2014年12月17日起至2015年3月16日止;双方并对各自的权利义务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程匀向东参生物科技公司划卡支付30万元。东参生物科技公司向程匀出具投资确认函一份,载明:我方已收到程匀的投资款项,投资人为程匀,投资人身份证号码为,投资金额为30万元,款项到账日期为2014年12月17日,上述款项投资期限为3个月,自2014年12月17日起至2015年3月16日止,年化收益率为12%,起息日为2014年12月17日,东参生物科技公司与投资期限届满后3个工作日内向一次性向程匀支付投资收益。东参生物科技公司在确认人处盖章,并加盖法定代表人贺志菁印章。同日,辽宁大华担保公司向投资人出具担保函一份,载明:融资方(债务人)东参生物科技公司于2014年12月7日推出编号为东参岛的融资项目,融资金额为9亿元;为保证该项目投资人的合法权益,保证人经融资方委托自愿就该项目为融资方向投资人提供担保;辽宁大华担保公司提供的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融资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内;担保范围为投资人投入该项目的投资本金及投资收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融资方未能如约向投资人支付应付款项时,辽宁大华担保公司于15个工作日内代融资方向投资人支付应付而未付款项。后东参生物科技公司在借款到期后未还款,经程匀多次催促,东参生物科技公司于2015年7月1日至7月6日期间共归还5万元,余款未予偿还,辽宁大华担保公司亦未承担保证责任,程匀经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程匀提供的投资顾问协议、投资确认函、签购单、担保函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东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向程匀出具了投资确认函,但双方没有约定实际上程匀也没有参与东参生物科技公司的经营管理,没有承担经营的风险,且确认函中对收益及投资的期限有明确的约定,另有第三人提供担保,程匀与东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之间应为借贷关系。东参生物科技公司在借款到期后仅归还5万元,余款未予归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程匀要求东参生物科技公司归还25万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辽宁大华担保公司就东参生物科技公司的借款出具了担保函,应对借款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东参生物科技(大连)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归还程匀借款25万元及利息19600元(计算至2015年7月1日),自2015年7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2%计算利息),息随本清。
二、辽宁大华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50元,保全费177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7420元(已由程匀预交),由东参生物科技公司、辽宁大华担保公司共同负担。东参生物科技公司、辽宁大华担保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将所负担的诉讼费直接支付给程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2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及账号: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1103020129200024805)。
审 判 长 杨利丹
代理
审判员 李 涛
人民陪审员 肖 红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赵思浔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