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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982民初653号

董超与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9
公开日期
2016-05-18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当事人
董超,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82民初653号原告董超,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张灿峰,新泰兴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泰安市东岳大街***号。负责人蒿响伟,经理。委托代理人宫志强,公司职工。

原告董超与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渤海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超及委托代理人张灿峰、被告渤海公司委托代理人宫志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超诉称,原告系鲁J×××××车辆的所有人,从被告处购买交强险(保险期间2015年10月29日0时至2016年10月28日24时)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2015年6月26日0时至2016年6月25日24时)。2016年1月3日,原告驾驶鲁J×××××车辆在新泰市绿城玉兰花园西门前的南北路段的附道上由北向南逆向行驶时,陈应评驾驶鲁J×××××号轿车从西门正常行驶出来,致两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后原告赔偿车主陈应姿车辆损失费及车辆修理期间的替代性交通工具损失共计23694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理赔,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付原告保险金2369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渤海公司辩称,对原告投保及发生事故的情况无异议,对赔偿项目中的车辆损失费无异议,对车辆维修期间的替代性交通工具损失有异议;因原告未按期进行年检,只同意赔付交强险财产损失部分,商业险不予理赔。

经审理查明,原告董超就其自有车辆鲁J×××××向被告渤海公司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商业第三者保险,前者保险期间自2015年10月29日0时至2016年10月28日24时,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后者保险期间自2015年6月26日0时至2016年6月25日24时,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500000元。2016年1月3日8时30分许,原告驾驶鲁J×××××车辆在新泰市绿城玉兰花园西门前南北路段的附道上由北向南逆向行驶时,与陈应评驾驶鲁J×××××号轿车从西门出来正常行驶中相撞,致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报险。2016年1月11日原告赔偿对方车辆车主陈应姿车辆维修费21694元及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2000元,合计23694元。原告的保险车辆在发生事故时未按规定进行年检,被告根据保险条款中第三条责任免除项下第(二)“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的”之情形拒绝理赔商业险,并对原告赔偿陈应姿的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提出异议。但被告未在本院限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投保单等证据证实就免责条款的内容在原告投保时作出了提示。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录像资料、现场照片、泰安广宝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修理单、修理发票、收条、交通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董超对享有保险利益的车辆鲁J×××××向被告渤海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同意承保并分别出具了保险单,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保险期间内,原告驾驶投保车辆因逆向行驶与陈应姿的车辆相撞,造成两车部分损坏,原告应当赔偿对方车辆的维修费用及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被告对车辆维修费用21694元并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车辆维修期间所产生的替代性交通工具的费用,根据法律规定应以通常交通工具标准为据,自事故发生至车辆修理完毕用时10天,本院酌情支持500元。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保险金额总计22194元,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支付2000元,剩余部分在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种限额内予以赔付。原告的保险车辆虽在事故发生时处于脱审状态,属法律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被告也应举证证实在原告投保时向原告尽到了提示义务,被告在限定的期限内不提交证据,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对被告关于商业险不予理赔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四)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董超保险金人民币2219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2元,减半收取196元,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雁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刘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