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民一初字第3879号
原告:长沙美好愿京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南区上塘村四顷围金水湾营销中心,组织机构代码68240964-6。
负责人:高玲。
委托代理人:刘方平,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张爱文,广东广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勇,男,1979年9月1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北省黄石市西塞山区,现住广东省中山市南区。
原告长沙美好愿京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以下简称美好愿京物业中山分公司)诉被告冯勇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美好愿京物业中山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方平、张爱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勇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限届满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美好愿京物业中山分公司诉称:原告于2008年12月受中山市愿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愿景公司)委托,并签订金水湾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对金水湾小区物业进行物业管理,合同约定由原告提供物业服务,物业服务费由原告按自交房之日起按物业建筑面积,第一年每月每平方1.6元,第二年每月每平方1.7元,第三年每月每平方1.8元,第四年每月每平方1.9元向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收取;业主或物业使用人逾期未缴纳物业管理费的,原告可收取所欠管理费每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被告冯勇为中山市南区城南一路金域街1号金水湾1幢2单元405房的业主,其物业建筑面积92.69平方米,该物业已于2009年8月31日交付使用。自2013年2月至今便没有如约支付物业服务费,共计欠费5459.12元,违约金计算至2015年8月为2456.75元。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现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5459.12元及违约金2456.75元(物业服务费自2013年2月起每月176.11元),违约金自2013年3月起每日千分之一暂计至2015年8月,以实际执行时所欠管理费及违约金为准;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明确诉求1中主张的物业服务费期间为2013年2月至2015年8月,并变更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为以上述期间每月拖欠的物业服务费为基数,从次月的1日起每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明确诉求2中的诉讼费用胜诉后由被告迳付原告。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如下:1.被告冯勇身份证复印件;2.中山市商品房销售登记备案表及中山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中山市不动产登记资料证明表;3.金水湾前期物业服务合同;4.广东省经营服务性收费许可证;5.物业管理费催收函、律师函、快递单及回执;6.维修资金收款收据及物业管理费收款收据。被告冯勇未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任何证据,亦未到庭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冯勇系中山市南区城南一路金域街1号金水湾1幢2单元405房的业主。美好愿京物业中山分公司受愿景公司委托对其开发的金水湾小区提供前期物业服务,并于2008年12月20日与愿景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住宅按建筑面积1.9元/平方米/月收取物业服务费(实际执行为:自业主收楼之日起,第一年按1.6元/平方米/月的标准收取;第二年按1.7元/平方米/月的标准收取;第三年按1.8元/平方米/月的标准收取;第四年开始按1.9元/平方米/月),如逾期交纳的,按每日1‰收取滞纳金。冯勇于2009年11月7日收楼后,自2013年2月起欠缴物业服务费,美好愿京物业中山分公司经多次催讨无果,遂于2015年11月4日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另查:涉案房产建筑面积92.69平方米,自2012年9月起每月物业服务费为176.11元(92.69平方米×1.9元/平方米/月=176.11元),冯勇自2013年2月起至2015年8月拖欠的物业服务费为5459.41元(176.11元/月×31个月=5459.41元),美好愿京物业中山分公司于庭审中明确表示上述期间只主张物业服务费5459.12元。
本院认为:本案是物业服务合同纠纷。美好愿京物业中山分公司与冯勇分别作为金水湾小区的物业服务者及该小区1幢2单元405房的业主,应恪守各自的义务。美好愿京物业中山分公司已依约向金水湾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冯勇则应按时向美好愿京物业中山分公司交纳物业服务费。冯勇自2013年2月起至2015年8月止期间不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本院认定冯勇应向美好愿京物业中山分公司支付2013年2月至2015年8月期间的物业服务费5459.12元。对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美好愿京物业中山分公司与愿景公司约定逾期交纳物业服务费,则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应交物业服务费的1‰计算滞纳金。该费用实际是由于冯勇违反双方约定,拖欠物业服务费所致,其性质属于违约金。冯勇拖欠物业服务费不予支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美好愿京物业中山分公司诉请冯勇以其每月拖欠的物业服务费为基数,从次月1日起每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收逾期付款违约金,既不超出双方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冯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及二款,《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被告冯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长沙美好愿京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支付2012年12月至2015年8月期间的物业服务费5459.12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上述期间每月拖欠的物业服务费176.11元为基数,从次月1日起每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冯勇负担(被告冯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迳付原告长沙美好愿京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泳诗
代理
审判员 林佩坚
人民陪审员 黄丹民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谢雅怡冯冰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