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426民初555号原告司贤行,男,1958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杜红卫,男,成年,汉族。被告杜卫波,男,成年,汉族。被告刘红发,男,成年,汉族。被告胡中秋,男,成年,汉族。
原告司贤行与被告杜红卫、杜卫波、刘红发、胡中秋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经审查后按照简易程序受理了案件,本院于2016年2月2日向原告司贤行送达了《诉讼费缴纳通知书》后,原告司贤行在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也未提出缓缴、免缴诉讼费等司法救助的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九十九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司贤行自动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金景利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蔡秋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