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綦法民初字第09546号原告綦江区三江街道港金珠宝行,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三江街道三江大桥桥头*层。经营者叶国金,男,1979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委托代理人邹婷,重庆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亚屏,重庆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小波,女,1976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委托代理人胡小平,重庆永登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綦江区三江街道港金珠宝行(以下简称港金珠宝行)与被告朱小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喻洪兵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港金珠宝行委托代理人杨亚屏、被告朱小波及委托代理人胡小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港金珠宝行诉称,被告从未在原告单位上班,也不存在原告收取被告保证金这事情。渝綦劳人仲案字2015第924号裁决书认定的事实是错误的,以错误的事实做出了不符合实际的裁决,裁决要求原告支付被告二倍工资差额12000元。为此,原告对该裁决不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二倍工资差额12000元。
被告朱小波辩称,原被告之间从2014年4月至2015年8月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是原告通知被告不上班。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也未为被告缴纳各项社保。要求原告支付被告二倍工资差额12000元。对仲裁裁决金额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告港金珠宝行系叶国金于2013年12月24日申请成立的个体工商户,经营金银首饰、玉器、珠宝及饰品。2015年8月28日,被告向綦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应待遇,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6500元,休息日工资19044元,法定节假日工资2484元,该委裁决原告支付被告二倍工资差额12000元,驳回被告其余仲裁请求。
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决不予支付被告二倍工资差额12000元。审理中,原告否认被告在港金珠宝行工作,认为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提供一张加盖有“綦江区三江街道港金珠宝行”印章的收据,证明在2014年4月9日被告到原告处上班时收取500元保证金,被告提供工资结算单照片四张,证明其在原告处工作,被告另提供2015年8月6日、7日通过手机号码1388331****发给被告的短信,内容为“我们终止合作关系,你明天不用上班了”、“请于下午5点前来结清所有一切费用”,证明叶国金通过短信解除与被告劳动合同;被告审理中申请证人霍巧、李梅到庭作证,证人霍巧证明其住在原告港金珠宝行附近,经常路过港金珠宝行,并购买过饰品,所以认识被告,知道被告在2014年4、5月份上的班,证人李梅到庭证明其在港金珠宝行购买过饰品,并当庭提交其在原告港金珠宝行购买饰品的收据一张,经过质证,原告否认证人证言,对证人提供的收据,原告认为没有原告盖章,不予认可。被告则承认该收据系原告港金珠宝行开具的,并由其亲自出具的。原告否认被告提供的收取保证金的收据系原告提供,该收据上的印章也不是原告所盖,但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进行鉴定,原告否认叶国金通过手机号码1388331****发过短信给被告。被告则提供綦江区工商局查询的个体工商户管理登记卡,该卡显示原告经营者叶国金的联系电话为1388331****。被告系城镇居民。审理中原告认可如果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时,其月平均工资按每月1500元计算。前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收据、照片、仲裁裁决书等在案,并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原告否认与被告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被告提供加盖有“綦江区三江街道港金珠宝行”印章的收据,证明原告收取被告保证金500元,原告虽然否认该收据及印章的真实性,但未提供反驳证据予以否认,结合证人证言以及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本院对该收据真实性予以采信,即原告在被告2014年4月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
原告在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后,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给被告缴纳社会保险,依法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原告提供的手机号1388331****发给被告的短信,从短信内容看是告知被告终止合作关系,不用在来上班了,原告否认该手机号码系叶国金的,但从原告个体工商户管理登记卡显示,该手机号码系叶国金的联系电话,故本院确认该手机短信系叶国金发送给被告,即原告经营者叶国金通过手机短信解除与被告劳动合同。由于原告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原告应当支付被告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劳动争议申请仲裁时效为一年,被告于2015年8月申请仲裁,原告主张从2014年5月至2014年7月的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支付从2014年8月至2015年3月期间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双方认可的被告平均工资标准每月1500元,2014年8月至2015年3月期间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为12000元(1500元/月*8个月)。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节假日、休息日工资等请求,缺乏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綦江区三江街道港金珠宝行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被告朱小波二倍工资差额12000元;
二、驳回原告綦江区三江街道港金珠宝行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綦江区三江街道港金珠宝行负担(已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喻洪兵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谭光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