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祥民初字第01863号原告安新胜,男,汉族,1979年10月14日生。委托代理人梁晓方。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张本才,男,汉族,1981年4月30日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范学良,任总经理。住所地:焦作市塔南路***号新家园*号楼*单元**号。组织机构代码:××。被告沁阳市亚利达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玉成,任经理。住所地:沁阳市西万镇西万村。组织机构代码:××。委托代理人李婧萍,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健,任总经理。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一道河中路***号亿家综合办公楼***层。组织机构代码:××。委托代理人刘洋,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阜阳市亚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精华,任董事长。组织机构代码:××。住所地:阜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京九办新安大道***号世纪家园**号楼***室。
原告安新胜诉被告张本才、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下称被告太平洋财险焦作公司)、沁阳市亚利达运输有限公司(下称被告亚利达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下称被告天安财险阜阳公司)、被告阜阳市亚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下称被告亚军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新胜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晓方、被告亚利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婧萍、被告天安财险阜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本才、被告太平洋财险焦作公司、被告亚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新胜诉称,2015年7月7日4时许,卫素军驾驶豫H×××××/豫H×××××号半挂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连霍高速483KM+500M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被告张本才驾驶的皖K×××××号货车、原告安新胜驾驶的豫G×××××/豫G×××××半挂货车依次相撞,造成豫H×××××/豫H×××××号半挂货车乘车人吴集中受伤、卫素军死亡、三车均损坏的交通事故。开封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卫素军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本才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安新胜和吴集中不负事故责任。另,豫H×××××/豫H×××××号半挂货车的所有人为被告亚利达公司。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焦作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皖K×××××号货车的所有人为被告亚军公司,该车在被告天安财险阜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请求判令五被告在各自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安新胜车辆价值损失6975元、评估费345元、施救费1800元、停车费1790元、处理事故期间支出的通行费295元、住宿费250元、吃饭费用220元、车辆加油费用800元,共计12475元。
被告亚利达公司辩称,一、卫素军是豫H×××××/豫H×××××号半挂货车的实际所有人,其遗产继承人应当是赔偿义务人。
二、被告太平洋财险焦作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责任限额内首先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亚利达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天安财险阜阳公司辩称,一、原告安新胜请求的数额过高,且部分请求项目不合理。
二、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评估费、诉讼费以及事故产生的间接损失均不应有保险人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7日4时许,卫素军驾驶豫H×××××/豫H×××××号半挂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连霍高速483KM+500M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被告张本才驾驶的皖K×××××号货车、原告安新胜驾驶的豫G×××××/豫G×××××半挂货车依次相撞,造成豫H×××××/豫H×××××号半挂货车乘车人吴集中受伤、卫素军死亡、三车均损坏的交通事故。开封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卫素军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本才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安新胜和吴集中不负事故责任。开封市豫正公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评估豫G×××××/豫G×××××半挂货车的价值损失为6975元,原告安新胜为此支出评估费345元。处理事故期间,原告安新胜支出施救费1800元、停车费1790元。另,豫H×××××/豫H×××××号半挂货车的所有人为被告亚利达公司。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焦作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期间为一年,自2014年11月5日至2015年11月4日;其中约定交通事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对豫H×××××号主车的第三者责任赔偿限额1000000元,对豫H×××××号挂车的第三者责任赔偿限额50000元。皖K×××××号货车的所有人为被告亚军公司,该车在被告天安财险阜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交强险合同期间为一年,自2014年10月15日至2015年10月14日,其中约定交通事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险合同期间为一年,自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0月14日,其中约定第三者责任赔偿限额1000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开封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汴公交认字(2015)第G3-125号事故认定书、开封市豫正公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豫正车物损评(2015)第109号评估结论书、评估费发票、开封市金明区天龙高速公路施救抢险队出具的发票、开封市统一机动车停车管理中心出具的发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机动车辆保险单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安新胜在事故中不负事故责任,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其驾驶的车辆因事故遭受损坏而产生的损失,应当由事故过错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卫素军和被告张本才分别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和次要责任,根据二人的过错程度,酌定卫素军和被告张本才分别承担70%和30%的民事责任,即卫素军和被告张本才应当分别对原告安新胜请求的合理损失承担70%和30%的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亚利达公司辩称豫G×××××/豫G×××××半挂货车的实际所有人为卫素军,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其辩解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卫素军在事故中具有重大过错,被告亚利达公司作为车辆所有人,应当与卫素军承担连带民事责任,故原告安新胜请求被告亚利达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成立,应予支持。被告太平洋财险焦作公司作为豫H×××××/豫H×××××号半挂货车的保险人,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安新胜请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成立,应予支持。
被告亚军公司作为皖K×××××号货车的所有人,应当与被告张本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原告安新胜请求被告亚军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成立,应予支持。被告天安财险阜阳公司作为皖K×××××号货车的保险人,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安新胜请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原告安新胜请求停车费、处理事故期间支出的通行费、住宿费、吃饭费用、车辆加油费用,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安新胜的合理损失为车辆价值损失6975元、评估费345元、施救费1800元。根据交强险合同,被告太平洋财险焦作公司和被告天安财险阜阳公司应当在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各赔偿原告安新胜车辆价值损失2000元。根据商业保险合同,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被告太平洋财险焦作公司应当赔偿原告安新胜车辆价值损失2975元(6975元-2000元-2000元)、评估费345元和施救费1800元等三项的70%,共计3584元;被告天安财险阜阳公司应当赔偿原告安新胜车辆价值损失2975元(6975元-2000元-2000元)、评估费345元和施救费1800元等三项的30%,共计1536元。综上,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被告太平洋财险焦作公司应当赔付原告安新胜2000元+3584元=5584元,被告天安财险阜阳公司应当赔付原告安新胜2000元+1536元=3536元。在被告太平洋财险焦作公司和被告天安财险阜阳公司履行上述合同义务后,被告张本才、被告亚利达公司、被告亚军公司的赔偿义务消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安新胜5584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安新胜3536元。驳回原告安新胜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驳回原告安新胜对被告张本才、沁阳市亚利达运输有限公司、阜阳市亚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元,被告沁阳市亚利达运输有限公司和被告阜阳市亚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各负担50元,原告安新胜负担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曹自强
审判员 秦晓歌
审判员 李聪聪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娄瑞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