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大行终字第417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柴仕禹。
委托代理人:于涛,辽宁东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柴仕禹因起诉拆迁安置一案,不服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15)甘行立字第1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裁定认为,无论是《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还是《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均规定,房屋拆迁人(征收人)与被拆迁人达不成拆迁(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应当由相关行政机关裁决。对裁决不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现起诉人称,起诉人与被起诉人之间没有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双方之间的补偿安置问题也未经行政机关裁决,起诉人直接要求法院判决被起诉人给予拆迁安置房以及支付拆迁至今的安置费,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第五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对柴仕禹的起诉,不予立案。柴仕禹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定一审法院予以立案审理。主要理由是:1、上诉人的起诉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一审法院应当予以立案。2、一审法院依据已经被废止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裁定不予立案没有法律依据。3、一审法院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相关规定不予立案适用法律错误。该条例没有规定案涉争议必须由行政机关先予裁决,也没有规定行政裁决是行政诉讼的前置程序。4、一审法院不予立案程序违法。上诉人在2015年4月22日向一审法院提交了立案申请,但是一审法院是在2015年8月19日才向上诉人出具接受诉状申请回执,并在当年10月16日作出不予立案裁决,一审法院不予立案超过了法律规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柴仕禹的房屋是2002年被拆除的,按照当时适用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房屋拆迁人与被拆迁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现上诉人没有与拆迁人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其补偿问题未经行政机关裁决,直接向法院起诉要求补偿,其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审法院不予立案的处理结果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少琨
审 判 员 王艳波
代理
审判员 马小红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周 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