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湖德执民字第3673号

吴晓兰、楼永军执行执行裁定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9
公开日期
2017-01-08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吴晓兰,楼永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湖德执民字第3673号申请执行人吴晓兰被执行人楼永军,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湖德商初字第00414号,依法向被执行人楼永军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楼永军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楼永军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现

裁定如下:冻结楼永军(证件号码:)在中国农业银行浙江省分行的62×××75的存款人民币369350.00元,先冻结12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鲍林峰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沈 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