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一初字第00548号原告路振营,男,1945年出生。委托代理人赵凤英,农民。原告杜桂英,女,1946年出生。委托代理人路改霞,农民。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杜杰,新野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魏仁玉,男,1965年出生。被告南阳市新鑫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阳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住所地南阳市。代表人吴文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宁,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路振营、杜桂英与被告魏仁玉、南阳市新鑫货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险南阳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振营的委托代理人赵凤英、原告杜桂英的委托代理人路改霞及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杜杰、被告魏仁玉、被告财险南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南阳市新鑫货运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2015年2月1日下午4时左右,在新野县施庵镇前罗村王寨路口处,被告魏仁玉驾驶被告南阳市新鑫货运有限公司所有的豫R×××××轻型货车由东向西行驶,与由南向北行驶原告路振营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路振营及电动车乘坐人杜桂英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二原告先后被送往新野县人民医院、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被告魏仁玉仅支付了部分费用。豫R×××××轻型货车在被告财险南阳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路振营医疗费98875.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60元、营养费5010元、护理费119900元、误工费10020元、交通费3356.5元、住宿费787元、救护车费3547.9元、轮椅费900元、鉴定费1350元、二次手术费15000元、电动车损费3108元、外购药249元,伤残赔偿金37664.4元、精神抚慰金25000元,共计326627.87元;赔偿原告杜桂英医疗费28417.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营养费5010元、护理费45100元、误工费10020元、牙齿安装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10357.71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115195.2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二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二原告的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各1份,证明二原告的身份情况。2、新野县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双方在事故中的责任划分情况。3、新野县人民医院入院记录、诊断报告单、医疗费票据及南阳市中心医院的住院病历、入院证、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记录、检查报告单、长期医嘱单、临时医嘱单、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各1组,证明事故发生后,二原告先后被送往新野县人民医院、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及医疗费的支出情况。4、外购药票据1组,证明原告购买外购药的支出情况。5、扣发工资证明、代缴工资个税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各4份,证明护理人员的误工情况。6、南阳古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南阳耿介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1组,证明原告路振营的胸椎体损伤构成八级伤残,左股骨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左锁骨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路振营支出鉴定费650元;原告杜桂英目前存在轻度精神智能障碍,原告杜桂英支出鉴定费700元。7、新野县价格认证中心关于对道路交通事故车损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费票据各1份,证明原告路振营的电动车估损总值为2908元,原告路振营支出鉴定费200元。8、轮椅票据1组,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路振营支出轮椅费900元。9、交通费及住宿费票据各1组,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支出的交通费及住宿费情况。
被告魏仁玉辩称,我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二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事故发生后,我已支付原告方10000余元,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返还。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魏仁玉向法庭提交保单2份,证明豫R×××××轻型货车在被告财险南阳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南阳市新鑫货运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答辩和证据。
被告财险南阳分公司辩称,事故属实,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商业三者险责任比例承担不超过70%的责任,原告请求数额过高,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财险南阳分公司未向法庭提交答辩和证据。经庭审质证,到庭的二被告对二原告提交的第1、2、3组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2015年7月12日的新野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无法证实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故对该张票据不予采信;对该三组证据中的其他证据依法予以采信。对第4组证据持有异议,认为该组外购药票据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无法核实。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无相关医嘱证明相印证,依法不予确认。对第5组证据持有异议,认为护理人员的护理费、相关单位证明没有提供单位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相互印证,工资发放标准未提供超出个人所得部分的纳税证明及劳务合同,护理费标准不应按照原告提供的标准予以认定,且仅提供原告路振营在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的证明。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依法予以采信。对第6组证据中南阳古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无异议;对南阳耿介法医精神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持有异议,认为该鉴定意见书无法证实原告杜桂英的伤残等级,无法计算残疾赔偿金。对第7组证据持有异议,认为车损鉴定过高,且鉴定结论书中未附事故车辆照片。
本院认为,该两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依法予以采信。对第8组证据持有异议,认为票据上显示的客户姓名不是二原告,且票据系血压计血糖仪的票据,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具有客观性,依法予以采信,对第9组证据持有异议,认为费用过高,由法院依法酌定。
本院认为,结合原告路振营的伤情,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住宿费酌定为500元。二原告与被告财险南阳分公司对被告魏仁玉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2月1日17时10分,在新野县施庵镇前罗村王寨路口处,被告魏仁玉驾驶豫R×××××轻型特殊结构货车由东向西行驶,与由南向北行驶原告路振营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路振营及电动车乘坐人杜桂英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新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魏仁玉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路振营负次要责任,原告杜桂英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路振营、杜桂英先后被送往新野县人民医院、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原告路振营经诊断为:1、闭合性颅脑损伤、复合伤、颜面部软组织损伤、右耳骨折;2、闭合性胸部损伤、多发肋骨骨折;3、闭合性腹部损伤;4、左侧股骨转子间骨折;5、左小腿皮肤挫裂伤。2015年2月1日至2月7日,在新野县人民医院住院6天,支出医疗费9839.02元。2015年2月7日至4月4日,在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56天,支出医疗费89036.05元,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需后续治疗费15000元。原告杜桂英经诊断为:1、闭合性颅脑损伤、复合伤、右侧额部软组织损伤、右眼内眦皮肤裂伤;2、右肩部损伤;3、左髋部损伤;4、右足皮肤撕脱伤。2015年2月1日至2月7日在新野县人民医院住院6天,支出医疗费4552.37元。2015年2月7日至2015年2月17日,在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10天,支出医疗费8701.43元,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2015年3月6日,在南阳市中心医院支出医疗费1635元。2015年3月8日至4月4日,在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27天,支出医疗费11248.69元。2015年7月19日,经南阳古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路振营的胸椎体损伤构成八级伤残,左股骨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左锁骨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路振营支出鉴定费653元(原告请求650元)。2015年8月5日,经南阳耿介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杜桂英目前存在轻度精神智能障碍,原告杜桂英支出鉴定费700元。2015年8月21日,经新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原告路振营的电动车估损总值为2908元,原告路振营支出鉴定费200元。原告路振营支出轮椅费9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魏仁玉支付给原告路振营3000元,支付给原告杜桂英4500元。被告魏仁玉驾驶的豫R×××××轻型货车挂靠在被告南阳市新鑫货运有限公司处,该车在被告财险南阳分公司投有保险金额分别为122000元、50000元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购买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原告路振营住院期间由路改霞、路宇霞二人护理。事故发生前,路改霞、路宇霞均在东莞市石碣众智模具加工店工作,路改霞月基本工资为9800元,路宇霞月基本工资为6600元。原告杜桂英住院期间由路青霞、路晖霞二人护理。事故发生前,路青霞在东莞市石碣泰康塑胶五金加工店工作,月基本工资为4700元;路晖霞在深圳市宝安区沙井恒远电子经营部工作,月基本工资为3200元。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元。审理中,原告杜桂英放弃对路振营的赔偿请求。
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身体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魏仁玉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依法应对二原告受到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路振营负次要责任,原告杜桂英无责任。因原告杜桂英自愿放弃对路振营的赔偿请求,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可由被告魏仁玉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南阳市新鑫货运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余部分二原告自负。因豫R×××××轻型货车在被告财险南阳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原告请求该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的各项费用,应以本院确定的数额为准。原告路振营住院62天,医疗费为98875.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各按每天30元,分别计算为1860元。后续治疗费为15000元。上述费用共计为117595.07元。原告杜桂英住院43天,医疗费为26137.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各按每天30元,分别计算为1290元。上述费用共计为28717.49元。被告财险南阳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路振营117595.07÷(117595.07+28717.49)×10000=8037.25元,下余109557.82元。被告财险南阳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杜桂英28717.49÷(117595.07+28717.49)×10000=1962.75元,下余26754.74元。原告路振营下余的109557.82元由被告财险南阳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的赔偿数额为(109557.82×70%)÷(109557.82×70%+26754.74×70%)×50000=40186.25元,剩余部分36504.22元,由被告魏仁玉承担。原告杜桂英下余的26754.74元由被告财险南阳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的赔偿数额为(26754.74×70%)÷(109557.82×70%+26754.74×70%)×50000=9813.75元,剩余部分8914.57元,由被告魏仁玉承担。结合原告路振营的伤情,其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确定为2人,护理费按路改霞月基本工资9800元、路宇霞月基本工资6600元计算为9800÷30×62+6600÷30×62=33893.33元。误工费自受伤之日起(2015年2月1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2015年7月18日)为167天,按每天60元,计算为10020元。原告路振营的胸椎体损伤构成八级伤残,左股骨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左锁骨损伤构成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按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元,计算10年的35%为32956.35元。交通费为1000元,住宿费为500元。轮椅费为900元。原告路振营伤残给其精神造成较大伤害,故应获得一定的精神赔偿,根据当地平均生活水平及事故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原告路振营的精神抚慰金酌定为15000元。上述费用共计为94269.68元,由被告财险南阳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结合原告杜桂英的伤情,其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确定为2人,护理费按路青霞月基本工资4700元、路晖霞月基本工资为3200元计算为4700÷30×43+3200÷30×43=11323.33元。误工费按每天60元,计算43天2580元。上述费用共计为13903.33元,由被告财险南阳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路振营的电动车估损总值为2908元,由被告财险南阳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2000元,下余908元,由被告魏仁玉承担70%为635.6元。因原告杜桂英放弃对路振营的赔偿请求,故对原告杜桂英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获得赔偿后的剩余部分由其自理。综上,被告财险南阳分公司共计应赔偿原告路振营144493.18元,赔偿原告杜桂英25679.83元。被告魏仁玉共计应赔偿原告路振营37139.82元,扣除已付的3000元为34139.82元;赔偿原告杜桂英8914.57元,扣除已付的4500元为4414.57元。原告请求过高部分,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路振营请求赔偿外购药费用及原告杜桂英请求赔偿牙齿安装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南阳市新鑫货运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路振营144493.18元,赔偿原告杜桂英25679.83元。
二、被告魏仁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路振营34139.82元,赔偿原告杜桂英4414.57元,被告南阳市新鑫货运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路振营、杜桂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30元,由二原告负担3500元,被告魏仁玉负担4430元。鉴定费1550元,由被告魏仁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欣
代理
审判员 陶海英
人民陪审员 鲍汉举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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