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开民初字第2031号原告马星云。委托代理人毛红兵,苏州市吴江区平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德银。被告李小林。
原告马星云与被告胡德银、李小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殷翔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星云的委托代理人毛红兵,被告李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德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星云诉称,被告与原告于2011年8月31日签订借款协议。当天,由原告通过吴江农商行从原告账户划入被告账户10万元,于2014年8月31日重新签订借款协议,明确年息20%,最后归还本息日为2015年8月31日。但时至今日,被告一直未归还本息,甚至电话不接,对原告采取回避手段。
被告李小林与被告胡德银系夫妻关系,故被告李小林对被告胡德银的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2、被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12月31日止为65000元(具体利息计算至实际归还为止);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马星云明确第二项诉讼请求中的利息是按照年利率20%计算的。被告胡德银未作答辩。
被告李小林辩称,��本案没有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31日,胡德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有胡德银因做生意急需资金,特向马星云借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本人保证于2012年8月31日前归还,如到期不付,借款人自愿承担支付借款总额20%的违约金;该违约金连同欠款金额保证在违约责任产生的三日内付清,如到期仍未支付则按违约金加欠款总额每日千分之五的标准计算,由借款人向出借人支付延期付款的利息,直到付清为止。(本笔借款在借款人签字时借款人已全额收到。)”借条下并备注:“利息:折年息贰分,结息方式:十二个月结清,也可一次性连本带息结清。”同日,马星云转账给胡德银10万元。2012年8月31日,胡德银在借条下注明“再续借一年”,马星云备注“同意续借壹年”。2013年8月31日,胡德银、马星云在借条下备注“同意再续借壹年(自2013年8月31日至2014年8月30日,2012年8月31日-2013年8月30日年利息未付。)”2014年8月31日,马星云、胡德银签订借款协议一份,载明:“今有借款人胡德银因做生意急需用钱,于2011年8月31日向出借人马星云借人民币壹拾万元(100000.00元),双方商定按年利率20%计算利息,借款时间壹年。2011年8月31日至2012年8月30日一年的利息,计贰万元已付清。2012年8月31日至2014年8月30日二年的利息,计肆万元,一直未付。在2013年8月31日办过再续借一年的手续。目前出借人考虑到借款人现在的经济情况,同意借款人提出再续借一年的要求。自2014年8月31日至2015年8月30日。年利率维持原来的不变。现双方约定,到2015年8月30日,由借款人向出借人归还本金壹拾万元(100000.00元),加上三年的利息陆万元(60000.00元),一共壹拾陆万元(160000.00元),一次性付清。如借款人���期不还,出借人有权予以追讨,直至运用法律形式维护自己的正当权益。”另查明,胡德银与李小林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进账单、借款协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马星云提供的借条、借款协议、银行进账单可以证明被告胡德银向原告马星云借款10万元的事实。被告胡德银未按期返还借款本金,造成本案纠纷的责任在被告胡德银,对原告马星云要求被告胡德银返还借款本金10万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借条、借款协议均约定借款利率按年利率20%计算,借款协议可以证明2012年8月31日起的借款利息未支付,故对于原告马星云要求被告胡德银支付从2012年8月31日起至2015年8月30日止的借款期间利息6万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德银未按期返还借款本金,理应承担违约责任,对于���告马星云要求被告胡德银按年利率20%支付从2015年8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胡德银结欠原告马星云借款发生在其与被告李小林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胡德银、李小林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系被告胡德银的个人债务,故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胡德银、李小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胡德银、李小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马星云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借款期间利息60000元及逾期利息(按年利率20%,从2015���8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赔偿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00元,由被告胡德银、李小林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我院)。
审判员 殷 翔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张舒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