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图什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民初字第1429号原告曾志祥,男,汉族,1972年5月31日出生,重庆市丰都县人,个体户。委托代理人田霄,新疆驼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林,男,汉族,1987年6月1日出生,四川省三台县人,个体户。
原告曾志祥诉被告蒋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吕静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田霄、被告蒋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志祥诉称,2014年8月6日至8月24日,被告从原告处赊购装潢材料共计14925元,后被告支付10000元,经原告给被告打折,被告尚欠材料款45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未果,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剩余材料款45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庭审中提交了材料清单,证明被告蒋林尚欠被告余款4500元。经质证,被告蒋林对该证据认可。
被告蒋林辩称,我在原告处买了装潢材料,当时约定多退少补,把原告多余的东西退了,我就给原告结清余款,但是原告一直不愿意给我退货。被告蒋林在庭审中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6日,被告从原告处赊购价值14925元的装潢材料,后被告支付材料款10000元,经原告给被告打折免去925元,被告尚欠材料款45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未果,诉至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为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成立之日起即产生法律效力,合同双方应当按照约定诚信履行义务,违反合同约定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曾志祥按照装潢清单向被告提供装潢材料,而被告未及时同原告结清全部材料款,应承担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装潢材料款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双方曾约定装潢材料多退少补,因原告不认可该说法且被告也未提供证据支持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蒋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曾志祥装潢材料款45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邮寄送达费60元,共计110元,由被告蒋林承担。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正本二份,副本二份,上诉于克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吕静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李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