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响民初字第01513号原告李玉萍,退休工人。委托代理人王胜军,响水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田万仕,居民。被告赵甫勤,居民,委托代理人王道俊,响水县响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玉萍诉被告田万仕、赵甫勤民间借贷暨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春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玉萍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胜军、被告田万仕、被告赵甫勤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道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玉萍诉称,被告田万仕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20万元,被告赵甫勤提供担保并于2010年4月21日立据。现原告索款,两被告均推诿不还。现请求判令被告田万仕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赵甫勤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田万仕辩称,我一共向原告借款30万元,其中一笔10万元,一笔20万元,但是借款日期与原告陈述的不一致,2010年6月21日借款20万元,2010年4月21日借款10万元,我儿子田大龙在原告处借款5万元,在原告的儿子吴曦处借款3万元,也是由我出具总条子21.9万元或23.9万元。我分三次还款给原告,2012年5月18日还款10万元,2012年8月25日原告丈夫出具收条5万元,2012年11月27日原告出具的收条5万元。当时口头约定月利率2%。我现在尚欠原告21.9万元或23.9万元。
被告赵甫勤辩称,我帮田万仕担保的20万元借款已经偿还了,我的担保责任已经免除。其余款项与担保人没有关系。
经审理查明,被告田万仕于2010年4月1日立据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0年4月1日至2010年9月1日。2010年4月21日,被告田万仕立据向原告李玉萍借款20万元,被告赵甫勤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条中没有约定利息、还款期限及保证期间。2012年1月22日,被告田万仕的儿子田洪兵向原告丈夫吴启会出具3万元借条。2012年11月1日,被告田万仕向原告夫妇出具欠条,载明:“欠吴启会、李玉萍利息钱计76500元。”另查明,2012年5月18日,原告向被告田万仕出具10万元收条。2012年8月25日,原告丈夫吴启会向被告田万仕出具收条,注明“收到田大龙还款5万元本金”,原告认可该笔还款即偿还被告田万仕向原告的借款。2012年11月27日,原告向被告田万仕出具5万元收条。庭审中,原告陈述双方口头约定上述两笔借款的月利率均为3%,被告田万仕对此予以认可,被告赵甫勤不予认可。2010年4月21日的借款,原告认可从未向担保人赵甫勤主张过。原告在与本院的谈话中表示,2010年4月1日10万元借条出具后,被告田万仕每月向其支付3000元利息,到2011年7月1日,共支付利息45000元。2010年4月21日20万元借条出具后,被告田万仕每月向其支付6000元利息,到2011年7月21日,共支付利息90000元。经本院释明,原告表示按照自己提供的证据综合主张自己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李玉萍与被告田万仕、赵甫勤之间的借贷及保证合同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对原告要求被告田万仕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甫勤为2010年4月21日2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借款人田万仕未按约定偿还借款的情况下,应当对该笔借款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原告及被告田万仕均认可口头约定月利率3%,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因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对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2010年4月1日10万元借款,至2011年7月1日的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应为26454.11元,原告认可已偿还45000元,多余部分18545.89元应冲抵本金,此时本金尚欠81454.11元。2010年4月21日的20万元借款,至2011年7月2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应为53426元,原告认可已偿还90000元,多余部分36574元应冲抵本金,此时本金尚欠163426元。对于2012年5月18日被告田万仕归还的10万元,原告认为是归还的2010年4月1日10万元借款,被告田万仕认为是归还2010年4月21日20万元借款的一部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的规定,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担保数额相同的,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到期时间相同的,按比例抵充。但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对清偿的债务或者清偿抵充顺序有约定的除外,故对于2012年5月18日被告田万仕归还的10万元应认定归还的是2010年4月1日10万元借款,此时该笔借款本金为81454.11,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为17763.33元,偿还完毕该笔借款本息后尚余782.56元,该782.56元应继续偿还2010年4月21日20万借款,此时借款本金为162643.44元。截至2012年8月25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本金162643.44元产生的利息为10335.09元。被告田万仕2012年8月25日偿还本金5万元,此时本金尚余112643.44。截至2012年11月27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本金112643.44元产生的利息为6588.39元。被告田万仕2012年11月27日偿还5万元,此时本金尚余79566.92元。被告赵甫勤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双方在借条上未约定保证方式,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在借款人田万仕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的情况下,被告赵甫勤应当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被告赵甫勤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田万仕追偿。因被告赵甫勤担保的借条中未约定利息,故被告赵甫勤对79566.92元产生的利息不承担责任。被告田万仕认为2010年4月21日的20万元借款,已还至2012年1月21日,没有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田万仕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偿还原告李玉萍借款79566.92元并承担利息(从2012年11月28日起至偿还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被告赵甫勤对上述款项本金79566.92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田万仕追偿。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4300元(原告预交2150元),由被告田万仕负担1720元,由原告李玉萍负担25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春梅
审 判 员 陈晓军
人民陪审员 张兆坤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 通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担保数额相同的,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到期时间相同的,按比例抵充。但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对清偿的债务或者清偿抵充顺序有约定的除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