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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遂民二初字第00254号

刘春景与赵月连、薛贺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9
公开日期
2017-09-30
所属地区
遂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刘春景,赵月连,薛贺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遂民二初字第00254号原告刘春景,女,1968年8月4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遂平县。委托代理人赵平,驻马店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月连,女,1963年1月1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遂平县。被告薛贺民,男,1970年9月28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遂平县。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赵宇,遂平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刘春景与被告赵月连、被告薛贺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春景及委托代理人赵平,被告赵月连、被告薛贺民及委托代理人赵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春景诉称,本案二被告赵月连、薛贺民系夫妻关系。2014年12月份,二被告向我借款两笔,共计220000元,并约定了借款利息。之后,我向二被告要求还款时,二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至今未还。为此,特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220000元及约定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薛贺民辩称,我在郑州为民投资有限公司上班。与原告是一个村的村民,彼此都很熟悉。2014年12月14日,原告见到赵月连,给赵月连说手里有点闲钱,想投资到我上班的为民投资公司。赵月连给我打电话说后,我给赵月连一个农村信用社的卡号,让原告把钱打到卡上。由于原告开有饭店忙,就把140000元现金交给赵月连,让赵月连去和兴镇信用社打款。原告让赵月连给她写个收条,赵月连就给原告写了一个收到刘春景现金140000元的收条。第二天,也就是2014年12月15日,赵月连将原告的140000元打到为民投资公司以我的名字办理的信用社卡上。2014年12月18日,我给原告送办理好的投资合同,并向原告要赵月连写的收条时,原告说收条找不到了,我想都是熟人,投资合同也给原告了,就给原告说收条找到了撕掉算了。这时,原告又说她银行卡上还有80000元,还想投资到为民投资公司。我就和原告夫妻一起到和兴镇信用社,将80000元又转到为民投资公司。后来,我又把这80000元的投资合同交给了原告。按照投资合同约定的月息1.6分,为民投资公司每月给原告支付利息。由于为民投资公司资金链断裂,从2015年6月开始,不再向投资户支付利息。2015年7月原告和其家人与我一同去郑州为民投资公司了解情况,为民投资公司的尹总接待了原告,并向原告说明了公司情况。以上事实说明,原告220000元钱是投资到了为民投资公司,原告对此是知道的。我和赵月连与原告没有借款关系,原告只能向为民投资公司要钱,我和赵月连不应还钱。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审理查明,被告薛贺民与被告赵月连系夫妻,二被告与原告是同村村民,彼此都熟悉。原告得知把钱存在被告薛贺民上班的公司,每月可以收取月息1.6分利息,到期还本。2014年12月14日,原告见到被告赵月连,说想把手里的闲钱也交给被告薛贺民投资,赵月连给薛贺民打电话后,薛贺民让原告把钱打到尾号为25506的银行卡内。原告遂将140000元现金交给赵月连,让赵月连将140000元现金打给薛贺民,并让赵月连出具一份收条。2014年12月15日,赵月连将140000元打入薛贺民提供的尾号为25506银行卡内。2014年12月18日,原告又将其银行卡(尾号为21×××80)内的80000元亲自打给薛贺民提供的尾号25506银行卡内。此后,原告尾号21×××80银行卡内每月收到从尾号25506银行卡转入的利息。另查明,薛贺民就职的公司是郑州为民投资有限公司,卡号为62×××06银行卡,是郑州为民投资有限公司以薛贺民个人的名字开的户,该银行卡实际使用人是郑州为民投资有限公司,薛贺民并不掌握和使用该银行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赵月连出具的收条、银行转账回执单;被告提供的郑州为民投资有限公司的证明,记账凭证、收益计划书、河南省农村信用社账户历史交易明细清单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没有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理由如下:

一、从原告提供的证据看,原告在将140000元现金交给被告赵月连时,让赵月连出具的是收条而不是借条;另外80000元,原告在通过银行转账后,一直就没有让被告出具任何债权凭证。如果是借款,按照一般正常人的思维,对于大额借款,不仅要借款人出具借据,而且借据还会写明借款期限,利息等基本内容。

二、被告提供的郑州为民投资有限公司的证明和记账凭证及收益计划书,证明原告140000元和80000元款项作为投资款已经计入郑州为民投资有限公司帐内。原告虽然没有与郑州为民投资有限公司发生直接联系,但对通过被告薛贺民将其220000元投资到郑州为民投资有限公司,每月收取16‰的固定收益的事实是明知的。综上,原告诉称的事实与实际不符,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原告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春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原告刘春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剑

审判员 王 丽

审判员 朱新年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熊盼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