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24703号

段静华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山支公司、肖丽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9
公开日期
2016-03-31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段静华,肖丽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山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24703号原告段静华,女,1970年5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滕州市。委托代理人刘统海。被告肖丽丽,女,1986年2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山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负责人王荣良。委托代理人蓝建兵。

原告段静华诉被告肖丽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乔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段静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统海,被告肖丽丽、被告人民财险的委托代理人蓝建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段静华诉称,2014年12月7日13时30分许,被告肖丽丽驾驶的牌号为浙HVXX**的轿车与正在行走的原告在永联村东吴街道18号门口处相撞,造成原告受伤。本起事故经闵行区交警支队认定,被告肖丽丽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2,387.86元、伙食补助费1,800元、交通费461元、护理费5,500元、误工费10,090.2元、营养费2,400元、人身损害赔偿金10,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衣物损失费840元、鉴定费900元,共计45,190.86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上述损失由被告人民财险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赔偿,超出及不属于保险部分由被告肖丽丽赔偿;诉讼费由被告肖丽丽承担。

被告肖丽丽辩称,对事故发生过程以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垫付过医疗费1162.28元。

被告人民财险辩称,对事故发生过程以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在被告人民财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限额30万元,购买了不计免赔。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属实。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上海市闵行区中心医院进行治疗。2015年8月19日,原告伤情经上海闵行区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原告因事故致其左小腿软组织挫伤,需休息6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事故发生时牌号为浙HVXX**的轿车在被告人民财险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保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以上事实由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病史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所证实。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本案中,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人民财险在交强险及商业险内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肖丽丽承担。对于赔偿范围及金额,应以填平损失为原则,以合理为限。根据原被告提供的发票以及相应的病史记录,证实原告医疗费为3,550.14元(含被告肖丽丽垫付的医疗费),该费用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定营养费900元及护理费2,40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就诊的情况,酌情支持361元。衣物损失费,本院酌定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未构成伤残等级,其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因原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其误工损失,且被告人民财险同意按80元/天计算误工损失,故本院确认其误工损失为4,800元。鉴定费900元有票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伙食补助费及人身损害赔偿金,均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述损失先由被告人民财险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12,111.14元;因被告肖丽丽应当支付原告鉴定费900元,因其垫付过原告1,162.28元,故被告肖丽丽无须支付原告费用,超出的262.28元由被告人民财险在赔付原告的款项中直接予以返还。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段静华11,848.86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肖丽丽262.28元;

三、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64.89元,由原告负担339.37元,被告肖丽丽负担125.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乔 蓉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康健美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