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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文民一初字第1236号

魏生旺与XX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9
公开日期
2016-11-15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魏生旺,XX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文民一初字第1236号原告魏生旺,男,1960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文峰区。委托代理人许文有,河南同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海涛,河南同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男,1969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文峰区。委托代理人陈大庆,安阳市开发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魏生旺诉被告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生旺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文选、李海涛,被告XX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大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生旺诉称,2013年初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被告邀请原告给其供应药品,随后,原告开始向被告供应药品,从2013年10月初,被告陆续收了原告一、二十批货物,但除去被告已付的货款,被告尚欠原告17885元,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各种借口推脱,至今未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7885元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8月3日至款项偿还完毕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XX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双方没有对来往账目进行核对,后经被告核查,不欠原告货款,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原、被告口头约定,由被告在平顶山舞钢市作为原告的县级代理销售药品,约定原告不能再向舞钢市销售同类药品,郭志祥可以作为见证,而原告违反约定,私自在舞钢市销售同类药品,给被告造成了损失,保留对原告的起诉权利。

经审理查明,原告魏生旺自2013年3月向被告XX供应药品,被告于2013年7月1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内容为:今欠到魏生旺货款壹万零玖拾伍元整(此条以前有欠款无效),XX,2013.7.11。原告提交2013年10月1日的送货单,称被告欠原告该送货单记载的货款7790元,被告对货物名称、单位及数量予以认可,不认可货物单价。原告又提交四张送货单,分别是2013年7月12日的送货单,记载货款4762元,被告已付500元,下欠4262元;2013年7月30日的送货单,记载货款1500元已结清;2013年8月6日的送货单,记载货款3946元,该送货单记载2013年8月7日收到XX农信汇款6000元;2013年9月11日的送货单,记载货款2510元;原告主张该四张送货单是双方签字认可的,送货单上药品名称与2013年10月1日的送货单记载药品名称一致,被告称上述供货单由原告单方保管,对此不予认可。被告提交存款凭条,称其分别通过河南省农村信用社于2013年8月7日向原告支付6000元、2013年10月14日支付1500元、2013年11月2日支付1000元、2014年3月5日支付1500元,又提交其于2013年8月3日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向侯香芬支付1000元的存款凭条,称被告已偿还原告所诉欠款,原告对户名为侯香芬的存款凭条不予认可,且称被告偿还的系其他货物欠款,与原告诉请无关。被告提交托运单,称其向原告退还药品,原告称仅收到被告托运的雨伞,并未收到退还药品。庭审中,原告称仅收到被告欠原告本次所诉货款,双方之间的其他货款均已结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送货单,被告提交的存款凭条以及当事人陈述为证,以上证据经举证、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魏生旺主张要求被告XX偿还欠款17885元,提交欠条及送货单,被告对2013年10月1日的送货单未记载货物单价有异议,但原告提交的2013年7月12日、7月30日、8月6日、9月11日供货单均记载了相同货物的单价,故按照双方之前的供货单记载2013年10月1日的货款应为7788元;被告提交存款凭条,辩称其向原告出具欠条后,通过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向原告支付货款11000元,用于偿还原告主张的货款,但原告提交的五份送货单计算的货款总额20006元,加上欠条记载的10095元,共计30101元,大于被告向原告支付的货款数额,且原告称被告仅欠原告本次所诉货款,双方之间的其他货款均已结清,被告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可以认定被告尚未偿还原告所诉欠款;原告称被告尚欠2013年10月1日的货款为779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送货单计算,2013年10月1日送货单记录货款应为7788元,加上欠条记载的10095元,合计为17883元,故被告应偿还原告欠款17883元。被告提交托运单,称其向原告退还药品,原告称仅收到被告托运的雨伞,并未收到退还药品,该托运单不能合理证明原告已收到被告寄送物品,且该物品为原告向其所供药品,故被告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原告主张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8月3日至款项偿还完毕之日止,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魏生旺欠款人民币17883元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8月3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魏生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7元,由被告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莉莉

审 判 员  王 飞

审 判 员  李 雪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代理

书记员  卢 旭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