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仁寿刑初字第331号
公诉机关: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敏,女,生于1973年9月25日,汉族,四川省仁寿县人,专科文化,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仁寿县支行信贷员,住仁寿县。2015年8月28日因涉嫌挪用公款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仁寿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孟辉,四川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检察院以仁检诉刑诉(2015)2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敏犯挪用公款罪,于2015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15年12月8日,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建议延期审理,2015年12月23日以仁检诉刑变诉(2015)2号变更起诉决定书,变更起诉,同日建议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吴某、代理检察员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敏及其辩护人刘孟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敏系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仁寿县支行信贷员,其利用职务之便,在2013年至2015年期间,通过伪造虚假放款资料,挪用贷款客户黄某1等人的贷款额度余额归个人使用:1.2013年8月1日,李敏伪造虚假放款资料,挪用黄某1贷款额度余额49万元;2015年5月15日,李敏在黄某1不知情的情况下,伪造虚假放款资料,挪用黄某1贷款额度余额76万元。之后李敏还款60万元。2.2015年1月1日,李敏在邱某不知情的情况下,伪造虚假放款资料,挪用邱某贷款额度余额95万元。3.2015年3月27日,李敏在韩某不知情的情况下,伪造虚假放款资料,挪用韩某贷款额度余额65万元。2015年6月10日还款30万元。4.2015年6月8日,李敏在贺某不知情的情况下,伪造虚假放款资料,挪用贺某贷款额度余额16万元。5.2015年6月26日,李敏在李某1均不知情的情况下,伪造虚假放款资料,挪用李某1均贷款额度余额12万元。6.2015年7月7日,李敏在韩某不知情的情况下,伪造虚假放款资料,挪用韩某贷款额度余额10万元。7.2015年8月3日,李敏在张某不知情的情况下,伪造虚假放款资料,挪用张某贷款额度余额20万元。8.2015年8月3日,李敏在黄某2不知情的情况下,伪造虚假放款资料,挪用黄某2贷款额度余额30万元。9.2015年8月13日,李敏在朱某不知情的情况下,伪造虚假放款资料,挪用朱某贷款额度余额15万元。2015年8月28日,被告人李敏主动到仁寿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敏身为国有银行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通过伪造虚假放款资料挪用银行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巨大,且超过三个月未归还,其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李敏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敏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护人刘孟辉对被告人李敏犯挪用公款罪无异议。对涉及量刑的事实提出,1.关于以黄某1名义贷款的事实不宜认定为挪用公款。黄某1对李敏以其名义贷款是明知的,李敏与黄某1进行结算,黄某1与邮政储蓄银行结算,因此应认定被告人李敏在使用黄某1的钱,而不是挪用邮政储蓄银行的钱;2.被告人以支付贷款利息的方式支付给邮政银行的钱,应从其尚未归还的犯罪金额中予以扣减。李敏以办理贷款的方式挪用邮政储蓄银行的钱,不是真实的贷款业务,不应计算贷款利息,因此被告人李敏已经支付的“贷款利息”,应计算为被告人已经归还了的挪用公款的数额;3.李敏主动投案自首,请求法庭依法减轻处罚;4.李敏到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诚恳,请求法庭酌情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敏系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仁寿县支行信贷员。其利用职务之便,在2013年至2015年期间,通过伪造虚假放款资料,利用客户黄某1等人的贷款额度余额挪用邮政储蓄银行仁寿县支行公款归个人使用,具体犯罪事实:1.2013年8月1日,李敏伪造虚假放款资料,利用黄某1贷款额度余额挪用公款49万元;2015年5月15日,李敏在黄某1不知情的情况下,伪造虚假放款资料,利用黄某1贷款额度余额挪用公款76万元。李敏于2015年6月4日还款30万元至黄某1尾号9516的农行账户、同年8月3日还款30万元至黄某1尾号3147的邮政储蓄银行账户、同月14日还利息3万元至黄某1尾号3147的邮政储蓄银行账户。2.2015年1月1日,李敏在邱某不知情的情况下,伪造虚假放款资料,利用邱某贷款额度余额挪用公款95万元。3.2015年3月27日,李敏在韩某不知情的情况下,伪造虚假放款资料,利用韩某贷款额度余额挪用公款65万元。因韩某需替妹妹贷款30万,李敏于2015年6月10日转账30万元至韩某妹妹韩春账户。4.2015年6月8日,李敏在贺某不知情的情况下,伪造虚假放款资料,利用贺某贷款额度余额挪用公款16万元。5.2015年6月26日,李敏在李某1均不知情的情况下,伪造虚假放款资料,利用李某1均贷款额度余额挪用公款12万元。6.2015年7月7日,李敏在韩某不知情的情况下,伪造虚假放款资料,利用韩某贷款额度余额挪用公款10万元。7.2015年8月3日,李敏在张某不知情的情况下,伪造虚假放款资料,利用张某贷款额度余额挪用公款20万元。8.2015年8月3日,李敏在黄某2不知情的情况下,伪造虚假放款资料,利用黄某2贷款额度余额挪用公款30万元。9.2015年8月13日,李敏在朱某不知情的情况下,伪造虚假放款资料,利用朱某贷款额度余额挪用公款15万元。2015年8月28日,被告人李敏主动到仁寿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截止一审宣判前,被告人李敏仍有298万元不能退还。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实2013年至2015年期间,李敏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仁寿县支行任信贷员期间,多次通过伪造虚假放款资料,挪用黄某1等人的贷款额度余额归个人使用。2015年8月28日,被告人李敏主动到仁寿县公安局投案。2.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仁寿县支行金融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工商资料,证实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仁寿县支行属于国有控股分公司,公司成立情况。3.李敏的户籍证明、员工履历资料,证实李敏系完全行为能力人,属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仁寿县支行员工。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贷客户经理职责、业务操作规程(2014版),证实李敏的职责及正规具体操作规程。5.证人黄某1的证言、黄某1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仁寿县支行的开户情况及交易记录、个人贷款业务档案资料、个人贷款受托支付转账凭证,证实黄某1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仁寿县支行贷款,李敏是他的客户经理,李敏说为了方便,有时候在贷款时让黄某1和曾碧先在申请贷款的空白单子上签名字和按手印。在黄某1个人贷款业务档案上尾号为3147的邮储账户,2013年8月1日通过非受托方式贷款49万元、2015年5月15日通过受托支付转账方式贷款76万元转到何某账户上。这两笔贷款黄某1称当时并不知情,知道后李敏曾提出给他打借条,黄某1称李敏挪用钱的时候自己并不知情,且钱是李敏在用,不接受其出具的借条,并催促她尽快把钱还上。李敏于2015年6月4日还了30万元到黄某1尾号9516的农行账户、同年8月3日还款30万元、同月14日还利息3万元。6.证人邱某的证言、邱某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仁寿县支行的开户情况及交易记录、个人贷款业务档案资料、个人贷款受托支付转账凭证,证实邱某在2012年到2013年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仁寿县支行办理过3次贷款业务,于2013年12月还清贷款之后就没有再贷过款。在邱某个人贷款业务档案上尾号为7741的邮政账户,2015年1月1日贷款95万元,通过受托支付转账方式转到余某账户上。邱某称这笔贷款并非他申请的,自己不知道这笔贷款,并且不认识余某,也不可能和她签订“购销合同”。7.证人韩某的证言、存折复印件、韩某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仁寿县支行的开户情况及交易记录、个人贷款业务档案资料、个人贷款受托支付转账凭证、韩春账户交易明细,证实韩某做服装生意需要大量资金,她同学戴某的爱人李敏时任仁寿县支行的信贷客户经理,2011年8月份左右通过李敏在她们银行办了最高额度98万元的商业贷款。2015年4月将自己所贷款项都还清了。之后因为妹妹要用钱,就找李敏申请了贷款30万元,2015年6月10日,韩某妹妹韩春账户上收到30万来账。在韩某个人贷款业务档案上尾号为8167的邮政账户,2015年3月27日贷款65万元、2015年7月7日贷款10万元,通过受托支付转账方式分别转到何某和曾碧先账户上。韩某称这两笔贷款并非她申请的,自己不知道这两笔贷款,并且不认识何某,也不可能和她签订“购销合同”。8.证人贺某的证言、贺某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仁寿县支行的开户情况及交易记录、个人贷款业务档案资料、个人贷款受托支付转账凭证,证实2015年6月,他和周玉勤到李敏上班的地方去找她贷款7万元,李敏叫他们在贷款手续的单子上签上各自的名字,其余由她来填,还说贷款下来会有23万元,钱下来后银行会扣16万元回去。在贺某个人贷款业务档案上尾号为5937的邮政账户,2015年6月8日贷款23万元,通过受托支付转账方式转账16万元到曾碧先账户上。贺某称这16万元贷款并非他申请的,自己不知道这笔贷款,也不认识曾碧先。9.证人李某1均的证言、存折复印件、李某1均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仁寿县支行的开户情况及交易记录、个人贷款业务档案资料、个人贷款受托支付转账凭证,证实他从2013年开始在学生李敏所在的邮政银行办理贷款业务,最高额度22万元。2015年6月底,他又向银行申请贷款10万元,当时把申请填好后李敏说不行,让他重新填写,叫他和妻子只写名字就可以了,剩下的她来填。在李某1均个人贷款业务档案和存折复印件上尾号为7503的邮政账户,2015年6月26日放款22万元,当日解止付扣12万元,这12万元通过受托支付转账方式转到何某账户上。李某1均称这笔12万元贷款并非他申请的,以为“解止付扣”是银行的程序,他的贷款只有10万元,自己也不认识何某。10.证人黄某2的证言、黄某2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仁寿县支行的开户情况及交易记录、个人贷款业务档案资料、个人贷款受托支付转账凭证,证实黄某2于2013年开始在李敏所在的邮政银行贷款,2015年7月底申请了60万元贷款后,因为资金周转再次找到李敏准备把剩下的60万元额度贷出来,钱还是打入他或妹妹黄超英的账户上。李敏和以前一样,叫他和妻子李德洪在手续上签上名字并捺印,其他内容由她来填写。在黄某2个人贷款业务档案上尾号为2704的邮政账户,2015年8月3日贷款60万元,通过受托支付转账方式转账30万元到黄某1账户上。黄某2称他贷款60万元,只收到30万元,不知道为什么另外30万元会转到黄某1账户上,自己认识黄某1,但与他并无经济往来。11.证人张某的证言、银行还款单、贷款结清证明、存折复印件、张某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仁寿县支行的开户情况及交易记录、个人贷款业务档案资料、个人贷款受托支付转账凭证,证实他从2014年3月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办理过两次30万元的贷款,都还清了,银行于2015年9月8日出具了贷款结清证明。在张某个人贷款业务档案上尾号为6742的邮政账户,2015年8月3日贷款20万元,通过受托支付转账方式转到黄某3账户上。张某称这笔贷款并非他申请的,借据上的内容都不是他和妻子李红珊填写,且2015年8月3日全家在湖北旅游,也不认识黄某3。12.证人朱某的证言、朱某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仁寿县支行的开户情况及交易记录、个人贷款业务档案资料、个人贷款受托支付转账凭证,证实朱某于2014年8月在李敏所在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办理了30万元贷款,2015年到期后想续贷,就找到李敏,李敏让他去凑15万元,再办理两个额度为15万元的贷款。贷款材料基本上都是他和妻子左玉琴填写的。其中一笔15万元放款后他还清了2014年的贷款,但2015年8月10日当天办理的另一个额度为15万元的贷款一直未收到放款。在朱某个人贷款业务档案上尾号为5195的邮政账户,2015年8月11日放款15万元、2015年8月13日放款15万元,第二笔通过受托支付转账方式转到黄某1账户上。朱某称自己并不认识黄某1。13.证人何某的证言及借条、开某及交易记录、取款凭证,证实她于2014年7、8月份和梁某1、刘某、梁某2一起在邮政银行仁寿分行办理了一个15万元的小额联保贷款,是该银行的信贷经理李敏给他们办理的。之后梁某1说以何某名字贷的15万元被李敏扣下来了,之后多次去找李敏还钱她说没有钱,不得已只好让李敏给她打了一张15万元的借条。何某在邮政银行办理的尾号2142的卡自从办理后就一直没有使用过,听梁某1说贷款办好后就拿给了李敏,一直未归还。李敏从2015年3月31日至6月29日期间取走何某账户上现金99.24万元。14.证人梁某1的证言、开某及交易记录、梁某2的交易记录,证实2014年7月,他因为做生意要用钱,就找到何某,让她一起帮忙联保贷款,钱归他使用,利息也由他支付,何某答应后,还用了他女儿梁某2的名义一起贷款。他准备好资料后找到邮政银行的李敏,李敏说贷下来的45万元,其中15万元由她使用半年,她支付利息,为了顺利贷款,梁某1就答应了。款分别于2014年8月19日、20日打到了何某、梁某1、梁某2的账户上。梁某1将何某的卡交给了李敏,李敏半年后经多次催款仍未归还,李敏就给何某出具了一张15万元的借条。15.证人黄某3的证言、开某及交易记录、取款凭证,证实2014年9月,她找到李敏向她所在的邮政银行,三个人联名贷款45万元,每户最高贷15万元。李敏给她说贷出来的款只能给她30万,另外15万元先借给她用1个月。款贷下来之后她就把自己尾号1013的邮政银行的卡交给了李敏,并告诉了她密码。这张卡的交易记录不是她的,卡一直在李敏那里,是李敏交易的。黄某3尾号1013的邮政储蓄卡于2015年8月3日存款20万元,且于当日将其全部汇出和取走。16.证人余某的证言、开某及交易记录、挂失申请,证实她和丈夫曾经找李敏办过贷款,之后李敏找到她叫她把自己的邮政储蓄卡给她用一下,她考虑到丈夫和她关系不错就把卡给了她,并告诉了她密码。之后李敏还叫她把预留的电话号码换成了李敏的。余某的账户于2015年1月1日存款95万元,分别于存款当天及同月3日将该笔款项汇出。余某于2015年8月26日办理挂失申请。17.证人任某的证言、开某及交易记录、转账、取款凭证,证实她以前找李敏办理过银行贷款,之后李敏找人叫她把银行卡号给她用来转一笔钱,她想到自己也没用,就把卡号和密码给了李敏。任某的卡于2013年8月5日收到的49万元及跨行支出20万元并非任某本人的交易,该卡于2013年8月15日转账20万元到蔡勇智账户、取走现金4.5万元、转出4.498万元是任某在邮政银行满井支行按照李敏的要求办理的。18.证人戴某的证言及投资项目相关材料,证实他是李敏的丈夫,直到2015年8月才知道李敏的事情。他家现有一套住房,该房已抵押给银行贷款23万元。家里现只有几千元现金,没有存款。2013年他和祝某等人共同投资了乐山市五通桥区金山镇的土地整改项目,他以祝某的名义入股125万元(他本人向哥哥及李敏父亲借款105万元出资,叶容以他的名义出资20万元),占12.5%的股份。目前该项目还未验收,愿意将该项目的收益为李敏退赃。19.证人祝某的证言,证实他与李敏的丈夫戴某在2013年考察乐山市五通桥区金山镇的土地项目后商量一起投资做这个项目,项目总投资1000万元,他和戴某各出资125元,各占股12.5%。该项目2014年底已完工,但现在一直未收回钱。20.证人李某2的证言,证实他是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仁寿县支行的临时负责人,公司业务部贷款有严格的流程,由客户经理对借款人提供的材料进行审核,对其真实性负责。“受托支付”在客户账户的明细备注栏体现为“解止付扣”,就是银行将借款人的贷款资金先放款至借款人的个人账户,但借款人对该笔资金无控制权,通过审核后由系统将该笔资金直接从借款人的账户划账至借款人指定的受托账户。21.证人蒋某的证言,证实她是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仁寿县大道支行长,她对贷款资料不进行审查,只在贷后对这些资料进行抽查。22.曾碧先的现金取款凭证,证实李敏于2014年9月20日用曾碧先的卡取走现金49900元、于2015年6月8日用曾碧先的卡两次分别取走现金49900元、于同月10日用曾碧先的卡取走现金30000元。23.李敏的房屋信息,证实目前李敏仅一处房产,且已作抵押。24.被告人李敏的供述及同步录音录像光碟,证实李敏系邮储银行仁寿支行负责信贷客户经理,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2013年至2015年期间,通过做虚假申请放款资料的方式,先后以贷款客户黄某1、韩某、贺某、李某1均、黄某2、张某、朱某及邱某等8人的名义申请支付贷款额度余额,并将上述贷款转入何某等六人账户内。其中:2013年8月1日挪用黄某149万转入任某账户(李称该笔钱是在2013年4月挪用了黄80万后,在7月初将钱归还后,经黄同意挪用的);2015年5月15日挪用黄某176万元转入何某账户(之后陆续偿还黄某160万元及利息3万元);2015年1月1日挪用邱某95万元转入余某账户;2015年3月27日挪用韩某65万元转入何某账户,后通过打款给韩某妹妹韩春方式还款30万元;2015年7月7日挪用韩春10万元转入曾某账户;2015年6月8日挪用贺某16万元转入曾某账户;2015年6月28日挪用李某1均12万元转入何某账户;2015年8月3日挪用张某20万元转入黄某3账户;2015年8月3日挪用黄某230万元转入黄某1账户用于还款;2015年8月13日挪用朱某15万元转入黄某1账户。其中曾某、何某、余某、黄某3以及转入朱某15万贷款的黄某1账户由李敏实际控制,任某的账户是由刘国强帮忙提供用来李敏转账使用的。挪用款项用于了投资、打牌、还款、个人消费等,具体怎么使用的也记不清了。上列证据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敏作为国有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通过伪造虚假放款资料,利用贷款客户的贷款额度余额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巨大,截止一审宣判前仍有298万元未退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敏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李敏辩护人提出以黄某1名义贷款的事实不宜认定为挪用公款的意见,与审理查明的黄某1的证言证实李敏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通过叫他填写空白贷款资料挪用其贷款额度余额,第一次被他知道后李敏给他写过一张借条,但他说不是自己贷的款就没有收,钱是李敏用的,自己并不知道也没有用过;李敏供述其确实在黄某1不知情的情况下先挪用了,之后告知黄某1,给黄某1出具了借条,但无法提供借条也无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故辩护人提出应认定为李敏在使用黄某1的钱的意见不予采纳。李敏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以支付贷款利息方式支付给邮政储蓄银行的钱,应从其尚未归还的犯罪金额中予以扣减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贪污挪用公款所生利息应否计入贪污挪用公款犯罪数额问题的批复》明确规定,挪用公款所生利息是挪用公款行为给被害单位造成实际经济损失的一部分,应作为被告人的非法所得,连同挪用的公款一并依法追缴,但不作为挪用公款的犯罪数额计算。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李敏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敏主动投案自首,请求依法减轻处罚的意见,李敏至今仍有298万元挪用款项无力偿还,给国家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不宜对其减轻处罚。辩护人提出对李敏减轻处罚的意见不予采纳。李敏辩护人提出李敏到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诚恳,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为严肃国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敏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的刑期从2015年8月28日起至2025年8月27日止)。
二、对被告人李敏的违法所得298万元予以追缴,返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仁寿县支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李 维
审判员 李 京
审判员 郭俊芳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耿向波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归个人使用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