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03刑初15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1961年10月24日出生。辩护人张丹,河南金义丹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以洛西检诉刑诉〔2015〕2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放火罪,于2015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辩护人张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甲在洛阳市西工区纱厂东路菜市场经营砂锅饼白吉馍店,由于二楼住户多次将脏水、垃圾通过排水管道冲到店铺门口,被告人王某甲怀疑是居住二楼的被害人周某所为。2015年8月17日2时许,被告人王某甲窜到被害人周某家门口将堆放的泡沫箱子、蒸笼等杂物用打火机引燃,被人发现后将火扑灭,大火将被害人周某的蒸笼、小推车、木某和空调外机等物烧毁(价值1440元)。2015年9月3日,被告人王某甲主动到洛阳市公安局金谷分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家属赔偿被害人周某各项损失2000元,周某对王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法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下列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被告人王某甲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情况说明、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照片、谅解书、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察工作记录、光盘一张、被害人周某的陈述及报案材料,证人韦某、王某、石某、李某、魏某证言,被告人王某甲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王某甲主观恶性小,造成的财物损失后果较小;2、王某甲有自首情节,且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对王某甲适用缓刑。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建议对其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放火,且造成一定财物损毁,足以造成一定财物毁损,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甲犯罪后能够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其家属主动赔偿被害人损失,获得被害人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建议适用缓刑的意见,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4日起至2017年12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邢利红
审 判 员 王中亮
人民陪审员 李新意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代
书 记员 蒋 欢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