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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03民初22号

马成武与杨砚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9
公开日期
2016-05-17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马成武,杨砚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803民初22号原告马成武。委托代理人孙亚年,江苏山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陆斌,淮安市淮安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杨砚祥。委托代理人阎刘成。本院在审理原告马成武诉被告杨砚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2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是其对诉讼权利的处分,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马成武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39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950元,由原告马成武负担。

代理

审判员  李艳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