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鄞商初字第2433号
原告:宁波市鄞州高桥东宇工具厂(组织机构代码为74495781-7)。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高桥镇吴江岸村。代表人:叶忠辉,该厂投资人。
被告:宁波市自来水有限公司鄞州供水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为75327079-3)。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中河街道汪董村。代表人:吴天蒙,该分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周裕,该分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邱思佳,浙江导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波市鄞州高桥东宇工具厂(以下简称东宇工具厂)为与被告宁波市自来水有限公司鄞州供水分公司(以下简称自来水公司)供用水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斌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宇工具厂代表人叶忠辉,被告自来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思佳、周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宇工具厂诉称:2015年9月1日,原告发现贸易结算水表(以下简称水表)已被被告擅自更换,水量异常,2015年8月用水量多于平常水量150度许,但水表均系正常运行。原告即与当地高桥自来水公司、派出所反映,后又多次到被告处反映要求解决多计费水量,但均无果。为了免于违约金,原告无奈支付了该2015年7月3日至2015年8月4日的水费904.70元。原告认为,旧、新水表的运行均系正常,原告发现水费异常后才方知水表被置换,被告自来水公司在未告知原告的情况下擅自更换原告自来水表,被强行多付水费600元,原告为解决此事,多次奔波于高桥与被告单位之间,造成了15天的误工损失。请求判令确认被告更换水表行为不规范,返还多收原告自来水费600元,并赔偿原告误工费3750元,合计4350元。为此,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水费发票、原告出具的其单位负责人叶忠辉日工资250元的证明、银行一卡通支付水费清单各一份。
被告自来水公司辩称:原告原系鄞州高桥自来水公司的用水户,双方未签订供用水合同,因供水管理体制调整,现系被告的用水户。
原告与被告也未签订书面的供用水合同。水表的所有权属被告,置换水表系被告执行政府的有关规定,周期性置换行为,且在置换前被告已打原告电话,但因原告电话联系不上,原告因而未得知。被告的水表系国家质监局认可的合格产品,新、旧表运行均正常。被告的换表并无造成原告的用水量异常,且置换后原告也支付了水费。原告的用水异常可能与原告建房、出租有关,厂区内安装了20余个分表有关。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此向本院提交了《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鄞州区供水管理体制调整实施方案的通知》,《关于加对贸易结算用水表计量监督管理的通知》,《宁波市鄞州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高桥镇水厂接管有关问题协调会议纪要》,水表合格证,调(拆)表告知单、拆换任务工单、换表工作条,用户用水清单,水费发票,新、旧水表照片,现场照片等。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被告质证后对水费发票、银行一卡通支付的水费清单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叶忠辉工资收入证明的真实、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且要求提供纳税凭证,经审查,叶忠辉系原告的投资人,且未提交叶忠辉收入的纳税凭证,故不具有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交的所有证据均有异议,提出所有证据均此系被告单方行为,不能作准,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经审查,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确认事实如下:原告经营场所位于宁波市鄞州区高桥镇吴江岸工业区联众路7号,自从建厂后就与当地原鄞州高桥自来水公司建立供用水关系。2013年12月,本辖区进行供水管理体制调整,2014年6月起原告系被告的用水户。2015年6月24日,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形下,更换了原、被告之间的贸易结算水表。2015年8月1日,原告以银行卡代缴形式向被告支付了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7月3日(6月份)水费249元,该水费包括了旧水表的48度和新水表的12度,合计用水量60度。2015年9月1日,原告发现水表被被告置换,置换后的贸易结算水表运行正常,但该月用水量异常,水费高达904.70元,即与被告交涉,无果。后原告支付了2015年7月3日至2015年8月4日(7月份)水费904.70元。此后的几个月,原告的水费又恢复至每月300元左右。原告因其厂房出租,在厂区内安装了20余个分表。另查明:贸易结算水表系宁波东海仪表水道有限公司生产的旋翼式冷水水表,系宁波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许可生产,并经检验合格的产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虽未签订书面的供用水合同,但存在事实上的供用水关系。按照《宁波市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进户贸易结算水表以外的公共供水管道及设施(含量贸易结算水表)由供水企业负责维护管理;进户贸易结算水表以内的用水管道和用水设施,由用户或产权人负责维护管理”的规定,置换水表属被告维护管理的事项。根据《宁波市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管理条例》及《宁波市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管理条例实施具体规定(试行)》的规定,对置换水表的规范化操作未作明确规定,但因贸易结算水表系供用水双方的交接点,置换水表,必然造成用水量数字的变化等事项,故在置换时双方应及时沟通,作为供水方负有告知用户的义务,以便用户及时得知、暂停用水、配合供水方置换水表,并以提供方便。本案的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形下置换水表显属不妥。据原告的付费清单及被告的用水清单记载,原告的6月份(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7月3日)用水量为60度,其中旧水表用水量48度,新水表用水量为12度,由此可见,被告置换水表的时间为6月份,而原告水量异常出现在置换后的次月即7月份(2015年7月3日至2015年8月3日),如果水量异常属水表置换所致,那么应在6月份置换时出现。故原告诉称的因被告擅自置换水表造成其2015年7月3日至2015年8月3日水量异常,被强行多收费600元,要求被告予以返还的诉请缺乏相应证据,且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有违逻辑,故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系平等主体间的民事合同关系,原告的置换水表系履行供用水合同中的部分民事行为,虽非行政行为,但应加以妥当处理,以免引发事端。综上,本院依法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宁波市鄞州高桥东宇工具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宁波市鄞州高桥东宇工具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此页无正文)
审 判 员 张斌红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代
书记员 蒋盛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