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闽01刑终182号

蔡翊信用卡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9
公开日期
2016-05-04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裁判文书全文

文书内容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1刑终182号原公诉机关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蔡某某,女,1978年11月1日出生于福建省福州市,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地福州市仓山区。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月14日被取保侯审,同年12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审理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12月29日作出(2015)台刑初字第79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蔡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阅上诉状,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1年1月,被告人蔡某某向中国光大银行申领了卡号为4062522XXXX66276的信用卡,并开始透支使用。截止2015年1月7日,该银行卡共透支本金人民币17992.16元,并经银行多次以信函、电话等方式催收,蔡某某仍拒不还款。案发后,蔡某某已还清上述透支款。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蔡某某的口供、证人吴某某的证言、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报案材料、信用卡申领资料、信用卡交易明细单、催收记录、还款证明、情况说明等。原判认为,被告人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利用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金额达人民币17992.1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蔡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案发后已退还全部透支本金,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相关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蔡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上诉人蔡某某的上诉意见: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案发后已退还全部透支本金,家庭有困难。请求二审对其适用缓刑。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原判认定上诉人蔡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的证据均系侦查机关依法收集并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亦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蔡某某的上诉意见,经查,原审已考虑蔡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及退还全部透支款的情节,并向其居住地发调查评估意见书,当地司法局意见认为其不符合接受社区矫正的条件。据此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作出适当量刑。蔡某某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信用卡管理规定,恶意透支,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共透支本金人民币17992.1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蔡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案发后已退还全部透支本金,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秀梅

审 判 员  柯景英

代理

审判员  董 昆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魏林津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的,应当认定为第规定的“恶意透支”。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第第二款规定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一)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无法归还的;(二)肆意挥霍透支的资金,无法归还的;(三)透支后逃匿、改变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的;(四)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还款的;(五)使用透支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六)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归还的行为。恶意透支,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第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1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第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第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