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112民初5565号原告上海万进五金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法定代表人吴鸿德。被告上海太平洋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眭国彪。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万进五金机电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太平洋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期间,原告上海万进五金机电有限公司于2016年2月19日以被告已付清货款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可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五十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上海万进五金机电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审判员 陆 淳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余珮瑄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五十条双方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