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下商初字第02585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艮山支行。
负责人:程嘉华。
委托代理人:吴晓玲。
被告:倪国新。
被告:程宗花。
被告:倪莉。
被告:浙江凝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杜小明。2015年6月10日,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艮山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倪国新归还牡丹卡透支本金565675元,手续费53475.25元,滞纳金5907.2元,利息34768.5元【暂算至2015年4月1日,此后的滞纳金、利息按牡丹信用卡章程和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及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另行计付】,被告程宗花、倪莉、浙江凝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对本案的抵押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董臻静独任审判,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晓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国新、程宗花、倪莉、浙江凝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7日,原告工商银行作为甲方、透支债权人与被告倪国新作为乙方、透支债务人签订《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1份,约定:乙方向被告浙江凝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宝马牌小型越野客车,交易总价为824000元,乙方自行支付首付款225050元,并通过向甲方申请办理该合同项下的透支分期付款业务取得透支资金,用于支付剩余交易款项,透支金额为598950元;乙方以其在中国工商银行办理的牡丹信用卡用于办理该合同项下的透支分期付款业务;乙方不可撤销地授权甲方将透支资金支付至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户名为浙江凝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账户;同时,乙方承诺甲方将透支资金划入该指定账户后,即视同甲方已经依据该合同的约定向乙方提供了透支资金,乙方将按照该合同的约定履行偿还透支资金、支付手续费等各项义务;该合同项下透支分期还款期数为36期,乙方以一个月为一期,分期向甲方偿还透支资金,乙方每期应偿还额=透支金额/还款期数,乙方应自透支次月(含)起于每月25日前将当期应偿还的透支资金存入牡丹信用卡账户,并在此不可撤销的授权甲方从中直接扣款受偿,每期应偿还金额记入牡丹信用卡账户后,透支利息、复利、超限费、滞纳金等费用计收规则按照《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定执行;该合同项下乙方向甲方支付手续费56920.5元,乙方分期支付手续费,按照约定的还款期数,以一个月为一期,分期向甲方支付手续费;乙方在履行该合同过程中应遵守该合同、《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以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有关规定:乙方承担该合同项下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催收费等);如乙方没有按该合同约定足额存入资金用于偿还透支资金和支付手续费及其他应付款项,或者乙方虽按该合同按时足额存入资金但因牡丹信用卡账号内资金被法院等有权机关冻结、扣划,导致甲方无法全额扣款受偿的,甲方有权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以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规定向乙方收取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等;当甲方累计3期无法全额扣款受偿时,甲方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透支债务提前到期,并要求乙方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全部债务;等等。《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使用信用额度取现及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并应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所用款项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视为逾期,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等等。同日,原告工商银行作为甲方、抵押权人与被告倪国新作为乙方、抵押人签订《抵押合同》1份,约定:乙方所担保的主债权为甲方依据上述《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而享有的对透支债务人的债权;乙方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透支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透支资金、手续费、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等全部应付款项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抵押物为宝马小型越野客车1辆(车架号为WBXXX99);等等。2014年1月2日,该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机动车登记牌号为浙G×××××,抵押权人为原告工商银行。2013年11月7日,被告程宗花、倪莉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已完全理解上述《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文本内容,愿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并保证不以任何理由拒绝履行。同日,被告浙江凝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共同偿债人承诺书》1份,承诺自愿作为共同偿债人,对被告倪国新在上述《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无条件、不可撤销的共同偿债责任,如被告倪国新未能按照上述合同约定清偿债务,原告工商银行有权直接要求被告浙江凝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清偿。上述《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签订后,被告倪国新通过工行牡丹信用卡透支598950元用于购车,并开始履行分期还款义务。然被告倪国新数次未按期足额还款,截至2015年4月1日,原告工商银行已累计15期未全额扣款受偿,被告倪国新共欠本金565675元,手续费53475.25元,滞纳金5907.2元,利息34768.5元。上述贷款到期后,原告工商银行于2015年6月3日分别向各被告发出牡丹信用卡透支债务提前到期通知书、承担共同偿债责任通知函,要求各被告归还全部欠款。以上事实,有《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牡丹信用卡章程、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抵押合同》、机动车登记证书、《共同还款承诺书》、《共同偿债人承诺书》、签购单、牡丹卡透支购车明细表、债务提前到期通知书、承担共同偿债责任通知函、快递详情单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工商银行与被告倪国新签订的《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抵押合同》,被告程宗花、倪莉出具的《共同还款承诺书》以及被告浙江凝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共同偿债人承诺书》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恪守约定,诚实履行。原告工商银行已按约发放贷款,本案贷款虽未到期,但被告倪国新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工商银行根据合同约定要求提前收回贷款本息、手续费等款项,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程宗花、倪莉、浙江凝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自愿为被告倪国新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应承担相应的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倪国新自愿以其车辆作为抵押物为案涉透支款提供抵押担保,相关抵押合同合法有效,且案涉车辆已办理抵押登记,被告倪国新依约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倪国新、程宗花、倪莉、浙江凝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倪国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艮山支行透支款本金565675元、手续费53475.25元;
二、被告倪国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艮山支行利息34768.5元、滞纳金5907.2元【暂计至2015年4月1日,此后的利息、滞纳金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和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三、被告程宗花、倪莉、浙江凝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被告倪国新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四、若被告倪国新、程宗花、倪莉、浙江凝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不履行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艮山支行有权对被告倪国新抵押的车牌号为浙G×××××、车架号为WBXXX99宝马牌小型越野客车折价或变卖、拍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98元,由被告倪国新、程宗花、倪莉、浙江凝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39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戎崧东
代理
审判员 董臻静
人民陪审员 王土根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斯 逸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