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渝0103财保85号

谢仕钊与鹿迫华非诉财产保全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9
公开日期
2016-07-26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谢仕钊,鹿迫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103财保85号申请人谢仕钊,男,1976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委托代理人张林长,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金鑫,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鹿迫华,男,1970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菏泽市。

申请人谢仕钊和被申请人鹿迫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19日向本院提出诉前保全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冻结被申请人鹿迫华所有的位于重庆市南岸区米兰路38号44一单元房屋所有权的转让、过户、赠与及设置他项权利等手续;

二、冻结担保人马莹钰为申请人谢仕钊提供担保的位于重庆市渝中区金银湾222号C幢房屋所有权的转让、过户、赠与及设置他项权利等手续。申请人应当在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保全。人民法院冻结被申请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需要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吴应强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王 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