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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02执320-1号

冯昶华与龚继先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9
公开日期
2016-12-21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冯昶华,龚继先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902执320-1号申请执行人冯昶华,居民。被执行人龚继先,居民。申请执行人冯昶华与被执行人龚继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作出(2015)亭民初字第3732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生效后,被执行人未能履行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月25日申请执行,执行标的为1612125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为维护法律的尊严和保证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义务的实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款、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26条第二款、第35条、第36条、第38条、第39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冻结、扣划被执行人龚继先在金融机构的存款或在其他单位的收入1612125元及利息,或查封、扣押其价值相等的财产。本裁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陈 亚

代理

审判员 蔡 力

代理

审判员 吕安国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 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