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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514刑初126号

蔡某鹏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9
公开日期
2016-04-08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蔡某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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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514刑初126号公诉机关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某鹏,男,1983年10月25日出生于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取保候审。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汕潮南检刑诉(2016)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鹏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3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翁泽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4日16时许,被告人蔡某鹏在潮南区陈店镇沟湖新兴里七巷14号的家中与被害人蔡某雄(被告人蔡某鹏的胞弟)因琐事发生矛盾,后又扭打在一起,被告人���某鹏手持灯管槽等物对被害人蔡某雄及前来劝架的被害人蔡某德(被告人蔡某鹏的父亲)进行殴打,致被害人蔡某雄、蔡某德受伤。经鉴定,被害人蔡某雄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害人蔡某德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受案登记表、扣押清单,陈店派出所抓获经过说明、证实材料,发案现场拍照,公安综合查询系统全国常住人口信息,要求书,被害人蔡某雄、蔡某德的陈述和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检验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鹏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轻伤和1人轻微伤,其行为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某鹏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蔡某鹏自愿认罪,本案系家庭内部矛盾引发的犯罪,以及被害人对被告人蔡某鹏的行为表示谅解等情节,酌情对被告人蔡某鹏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蔡某鹏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予以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请对被告人蔡某鹏判处拘役五个月至有期徒刑八个月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和第七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蔡某鹏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林美珠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李奕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