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十堰中民四终字第003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十堰市泰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汉江南路**号。法定代表人许章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操昶,湖北诚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等。委托代理人赵卫,十堰市泰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等。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十堰聚品阁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柳林路*号。法定代表人吴茂宝,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孔庆华,湖北平长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参与二审诉讼,调解等。上诉人十堰市泰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泰山房地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十堰聚品阁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下称聚品阁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2015)鄂茅箭民一初字第003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王志刚担任
审判长并主审,
审判员王海、徐恩田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泰山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操昶、赵卫,被上诉人聚品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茂宝及委托代理人孔庆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批准延长了审限。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聚品阁公司一审诉请:1、被告支付原告装修工程款242373元;2、被告支付原告延期付款金额205454元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7月7日至清偿之日止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2014年4月8日,甲方泰山房地产公司与乙方聚品阁公司签订《十堰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将其开发的泰山绿谷四套样板房包工包料交由乙方施工,合同价728000元;合同签订支付工程总价款的30%,计217740元;现场木制作材料入场付40%,计290320元;工程完工付25%,计181450元,余款工程完工半年内付清。甲方未按期支付第一、二、三次工程款的,乙方有权停工,每延误一日,向乙方支付工程总造价5‰的违约金;由于乙方的原因,工程质量达不到约定的质量标准,乙方负责修理,所需修理费用由乙方承担,工期不予顺延。工程期限45天,以实际开工日计算。2014年4月12日、2014年5月23日聚品阁公司开具收据两份共计496000元给泰山房地产公司,泰山房地产公司于2014年5月9日、10月15日将两笔工程款项转账给聚品阁公司。2014年5月22日因设计变更,泰山房地产公司增加了部分工程量,双方代表予以签字确认。2014年7月7日合同所涉工程完工,泰山房地产公司工作人员在竣工验收报告上签名,注明四套样板房初步验收完毕,整理出部分需完善改进地方,望尽快整改完毕,确保符合验收条件。2014年8月1日聚品阁公司将施工工程移交给泰山房地产公司管理,泰山房地产公司工作人员在工程移交书上签名,并注明“2014年8月1日第三次验收,基本合乎交付标准,钥匙已交付,现同意工程移交至甲方。后期如有需要再次完善的部分,望移交方予以积极配合”。后聚品阁公司索要尾欠工程款,泰山房地产公司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工程款预算出入巨大、延误工期为由拒付,聚品阁公司遂起诉。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泰山房地产公司与聚品阁公司签订的装饰装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也未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真实有效。合同已就工程总价款进行了约定,故对泰山房地产公司认为装修工程款预算出入巨大,在庭审时要求对本案所涉装修工程价款进行鉴定的请求,不予支持。本案所涉装修工程虽未经正式验收,但2014年8月1日聚品阁公司将本案所涉装修工程交付泰山房地产公司管理使用时,泰山房地产公司项目负责人员在工程移交书上签名并注明“2014年8月1日第三次验收,基本合乎交付标准,钥匙已交付,现同意工程移交至甲方。后期如有需要再次完善的部分,望移交方予以积极配合”,现泰山房地产公司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拒绝支付剩余工程款,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关于延误工期问题,聚品阁公司辩称按照合同约定,2014年5月15日装修工程木制品材料进场,泰山房地产公司工作人员签字验收,泰山房地产公司应在2014年5月15日支付40%二期工程款290320元,但泰山房地产公司于2014年10月15日仅支付28万元,逾期150天。按照合同约定聚品阁公司有权停工150天。且泰山房地产公司变更设计可顺延工期3天。结合庭审辩论情况及相关证据,被告泰山房地产公司以延误工期为由,拒绝支付剩余工程款,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聚品阁公司请求的设计变更增项价款6128元及更换地板价款4245元,因聚品阁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更换地板情况,故仅对设计变更费用6128元予以支持。泰山房地产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尚欠的工程款238128元(728000元-496000元+6128元)。关于聚品阁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7月7日至清偿之日止以延期付款金额205454元为基数计算利息损失的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应自完工交付之日2014年8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欠付工程款195600元(72800095%-496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十堰市泰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十堰聚品阁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38128元;
二、被告十堰市泰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十堰聚品阁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欠付工程款1956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自2014年8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计算利息损失)。以上应付款项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36元,减半收取2468元,由被告十堰市泰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泰山房地产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等。请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泰山房地产公司仅向聚品阁公司支付工程款101357元或发回重审。聚品阁公司二审答辩认为,原判正确,请予维持。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泰山房地产公司与聚品阁公司签订的装饰装修合同已就工程总价款进行了约定。本案所涉装修工程交付泰山房地产公司管理使用时,泰山房地产公司项目负责人员在工程移交书上签名并注明“2014年8月1日第三次验收,基本合乎交付标准,钥匙已交付,现同意工程移交至甲方。后期如有需要再次完善的部分,望移交方予以积极配合”的事实清楚。泰山房地产公司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拒绝支付剩余工程款,一审判决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泰山房地产公司无充分证据证明其上诉主张,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245元,由十堰市泰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志刚
审判员 王 海
审判员 徐恩田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刘亚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