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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寻民二初字第523号

黄玉峰与罗天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寻乌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9
公开日期
2017-05-25
所属地区
寻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黄玉峰,罗天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寻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寻民二初字第523号原告黄玉峰,男,1976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西省寻乌县,。委托代理人凌丽丽,江西寻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天炉,男,成年,汉族,农民,住江西省寻乌县。

原告黄玉峰与被告罗天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玉峰的委托代理人凌丽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天炉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是朋友关系。2013年4月10日,被告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5000元,原告将15000元现金借给被告后,被告亲笔写下一张借条给原告执存。借条上明确借款利息为月息3分,双方口头约定借期为一年,约定的还款时间到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取借款,但被告以经济困难为由至今没有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元,并自2013年4月10日起按月息3分计算利息,利随本清;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罗天炉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黄玉峰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原件一张,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的借款事实、借款金额及借款约定的利息。被告罗天炉未到庭进行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审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身份证系由公安机关颁发,可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故对其予以采信;借条系由被告罗天炉签名确认,能证明被告罗天炉向原告黄玉峰借款的事实,本院对其真实性、关联性予以采信,对其合法性,除约定利率及违约金违反了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的以外,其他部分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罗天炉向原告黄玉峰借款,并于2013年4月10日在由原告黄玉峰填写的一张借条中签名确认该笔借款后将该借条交由原告黄玉峰执存,借条载明:“兹借到黄玉峰现金人民币计X拾壹万伍仟X佰X拾X元整(¥:15000.-元)。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为月息按3%计算,按月缴息,到期还本。此据借款人(签字按手印):罗天炉(捺手印)2013年4月10日”。借条出具后,被告罗天炉未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后经原告黄玉峰催取,被告罗天炉仍未归还借款本金和支付利息,因而成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并经庭审审查认定的证据、原告委托代理人的陈述、法庭审理笔录等在案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被告经原告催告后未予归还,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利息方面,原、被告双方约定了计付利息的方式,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超出法律予以保护的范围,本院将其调整为按月利率20‰计息。被告罗天炉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后,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天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黄玉峰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借款15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4月10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付);

二、驳回原告黄玉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5元,由被告罗天炉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罗瑞飘

代理

审判员  古红娟

代理

审判员  华运萍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潘 昕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法官寄语】人无信不立,诚实信用是我们每个人都应秉守的处世准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