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瓯民初字第65号原告李建雄,女,汉族,1953年8月22日出生,居民,住建瓯市。委托代理人苏盛众、蔡白露,福建元天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宏峰,男,汉族,1978年1月20日出生,居民,住建瓯市。委托代理人毛华义,福建知新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郑忠,男,汉族,1974年12月14日出生,居民,住建瓯市。委托代理人黄建勇,福建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严国峰,建瓯市瓯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王伟明,男,汉族,1964年10月13日出生,居民,住邵武市。第三人陈友国,男,汉族,1967年9月2日出生,居民,住福清市。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孙汉,建瓯市东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建雄与被告王宏峰、第三人郑忠、王伟明、陈友国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建雄及其委托代理人苏盛众、蔡白露,被告王宏峰的委托代理人毛华义,第三人郑忠的委托代理人严国峰、黄建勇,第三人王伟明、陈友国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孙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建雄诉称,原告对被告享有生效债权即借款本金人民币69万元(不含利息数额)。之后,原告发现被告于2013年7月1日,将其所持有的建瓯市镜花巷26号房产49%的份额全部转让给第三人郑忠,但实际是假借买卖、实为无偿转移财产,侵害原告合法债权,致使原告债权无法得以实现。为此,请求:1、依法确认被告房产转让行为无效,并撤销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二份房屋买卖合同;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本案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其中一审律师代理费26000元)。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基本属实,被告与第三人郑忠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将房产过户到第三人郑忠名下只是形式,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虚假合同,并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只是将房产交给第三人郑忠保管,第三人郑忠也没有支付任何价款,故原告诉请撤销二份房屋买卖合同有理有据,应予支持;原告诉求被告承担律师费不应支持。第三人郑忠辩称,第三人陈友国、王伟明不存在将尚未过户的房产出卖给被告与第三人郑忠的事实,2013年7月1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是真实意思表示,且转让价比评估价足足高出4倍,原告申请撤销涉案的二份房地产买卖合同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应依法予以驳回;第三人郑忠与被告在签订二份房地产买卖合同前即口头约定以在建瓯市双星气体有限公司50%股权作为支付其持有涉案房产49%份额的对价,并经第三人陈友国、王伟明同意,才办理了过户登记,因此原告所称“名为买卖,实为无偿转让,第三人郑忠至今未支付分文转让款,因此是出于逃废债务而转移财产”没有事实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与(2014)瓯民初字第2041号民事判决书记载的债权金额不符,且该债权未经被告的当面确认,不能作为其撤销涉案合同的依据;原告的债权不因被告与第三人郑忠买卖涉案而受到损害;原告的债权只有69万元,二份房地产买卖合同的总价款为1723706元,原告诉求撤销超过了撤销权的行使范围。第三人陈友国、王伟明共同辩称,陈三人陈友国、王伟明向建瓯市竹木家具厂购买涉案房屋后,原告与第三人郑忠加入购买,陈三人陈友国、王伟明各享有1%份额,因被告与第三人郑忠口头约定被告郑忠以建瓯市双星气体有限公司50%股权作为支付被告对涉案房49%份额的对价后,故将被告对涉案房屋所有的49%份额过户给第三人郑忠;原告诉请撤销二份房地产买卖合同包含了第三人陈友国、王伟明的份额,在被告转让房产份额时,被告尚有资产价值超过千万元,未侵害原告债权。
经审理查明,对双方无争议事实及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事实归纳如下:1、建瓯市人民法院2014年9月20日作出的(2014)瓯民初字第20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王宏峰结欠原告李建雄借款人民币69万元及从2014年6月1日至还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借款利息,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付清。2、建瓯市镜花巷26房产(同一地块上的二座房产)原系建瓯市竹木家具厂所有,经转让后登记为被告王宏峰、第三人郑忠、陈友国、王伟明四人共有,房屋所有权证号为201107084-1-4、201107085-1-4,土地使用权证号为瓯国用(2013)第300号,所享有的份额分别为王宏峰49%、郑忠49%、陈友国1%、王伟明1%。2013年7月1日,被告、第三人陈友国、王伟明作为甲方(出售人)、第三人郑忠作为乙方(购买人)签订了二份《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将上述同一地块上的二座房产中登记在被告王宏峰、第三人陈友国、王伟明名下的份额合计51%全部出售给第三人郑忠,二座房产各51%份额的转让价款分别为430142元、129564元共计1723706元,于2014年1月15日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房屋所有权证为201401174号、201401175号,登记房屋所有权人均为郑忠;于2014年1月16日办理了土地使用权登记,土地使用权证号为瓯国用(2014)第000168号,登记土地使用权人为郑忠。3、工商登记资料体现,建瓯市双星气体有限公司成立于2010年4月8日,注册资本500万元,股东被告王宏峰、第三人郑忠各出资250万元。于2014年5月26日股东变更为被告王宏峰、第三人郑忠、案外人李素琴。2014年5月29日,该三人与游承毅共同签署《建瓯市双星气体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决议内容有原股东王宏峰将所持有公司25%股权以125万元转让给李素琴、原股东郑忠将所持有公司10%股权以50万元转让给李素琴、原股东郑忠将所持有公司名称40%股权以200万元转让给游承毅,与此决议相对应签订有三份《股权转让协议》,2014年5月30日据此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建瓯市双星气体有限公司的股东变更为李素琴、游承毅二人。经本院法律释明后,原告放弃“以不合理的低价”为转让事由确认被告转让房产份额无效,明确以“无偿转移财产”为由确认被告转让房产行为无效。由此,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应为“被告王宏峰涉案转让房产是否属于无偿转移财产的可撤销行为”。
本院认为,由于双方此前针对原告提出的“被告王宏峰与第三人郑忠以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以及事实上的无偿转移财产请求确认被告转让行为无效”,故双方当事人针对“买卖合同中约定的被告转让房权对价是否为不合理的低价”列举大量的证据举证、质证并产生诸多争议,现因原告经本院予以法律释明后,已放弃“以不合理的低价转让房权为由”而明确“以事实上无偿转移财产为由”请求确认被告转让行为无效,又因原告本案诉请中并未涉及第三人陈友国、王伟明,故本院不对涉及第三人陈友国、王伟明转让行为予以评判,亦不对双方围绕的“是否存在不合理的低价转让”有关证据、事实以及各项争议主张予以评判。由此,对于本案争议焦点:被告与第三人订立的两份房地产买卖合同,从被告与第三人郑忠的答辩以及庭审陈述均证明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辩称双方口头约定涉案共有房地产归由第三人郑忠负责经营管理,股份共有的建瓯市双星气体有限公司归由被告经营管理;第三人郑忠则辩称订立买卖合同之前双方口头约定被告转让涉案共有房地产份额的172万元价款,由第三人以其在建瓯市双星气体有限公司的50%份额(出资250万元)作对价支付;双方说法各一,但均不能举证加以证明,特别是第三人郑忠不能证明双方约定有以其公司股权作被告转让房地产份额的对价,且事实上本案亦已查明,第三人郑忠持有的建瓯市双星气体有限公司50%股权并未发生有依其上述主张转让给被告作为受让被告所依房地产买卖合同享有的对价之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之规定,可以认定被告的行为符合该项法律规定的情形,依法应予以撤销。经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03年7月1日,被告王宏峰与第三人郑忠、陈友国、王伟明签订两份房地产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以及第三人陈友国、王伟明将所持有的位于建瓯市境花巷26号两座房产合计51%的份额转让给第三人郑忠。合同订立后,第三人郑忠于2014年1月15日取得该处房地产的权属,但第三人郑忠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对价给被告。至今原告对于被告债权未得以实现。综上所述,
本院认为,被告与第三人郑忠之间订立的房地产买卖合同,双方意思表示不真实,且事实上第三人郑忠在取得被告房地产份额后至今未履行支付对价的义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的行为属于无偿转移财产,给原告实现债权带来损害,故对于原告诉请撤销被告与第三人郑忠之间的房地产转让行为,本院予以支持。另,依据《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第三人有过错的,应当适当分担。”之规定,原告本案中已举证证明支付了一审律师代理费2.6万元,而被告以及第三人郑忠并能对此提出合理抗辩,依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王宏峰与第三人郑忠于2013年7月1日签订的两份《房地产买卖合同》中,被告王宏峰将其持有的49%产权份额转让给第三人郑忠的行为。
二、被告王宏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6000元。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547元,由被告王宏峰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闽
代理
审判员 陈瑞完
人民陪审员 柯 斌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兴国判决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允许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