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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7民终92号

马海雁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获嘉县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9
公开日期
2016-05-12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马海雁,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获嘉县支行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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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民终9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海雁(燕)。委托代理人周宪法。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获嘉县支行,住所地获嘉县行政路。法定代表人潘立新,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汪梅霞,河南博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千凤山,该行员工。

上诉人马海雁与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获嘉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获嘉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马海雁不服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2015)获民初字第12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马海雁及其代理人周宪法,被上诉人农行获嘉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汪梅霞、千凤山到庭参加诉讼。本��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1、马海雁在高庙××工作及本村生活期间曾使用马海燕的名字,身份证及公安局户籍信息中使用马海雁的名字,户籍信息中没有曾用名显示。2、马海雁陈述“在农行获嘉支行代办点韩名忠处存入现金10000元,韩名忠用韩小春的存折改成马海雁存入10000元的存折,将马海雁的名字写为马海燕”,马海雁提供的活期储蓄存折显示“原户名韩小春名字用横线划掉,划掉后名字后面写有马海燕名字,韩小春‘2001.7.22存2000.00’也用横线划掉,在同一行的余款‘¥2000.00’也用横线划掉,在日期摘要、贷方余额栏填有‘2002.3.1存10000.00’字样”。存折上加盖有“中国农业银行获嘉县支行徐营营业所业务公章”的印章。马海雁向农行获嘉支行主张取出此款时,被告知农行账册和电脑内均未显示有此存款,拒绝支付,为此马海雁诉至本院。原审法院认为:1、虽然公安局户籍信息中未显示马海雁的曾用名,但并不排除马海燕生活中使用,马海雁生活中使用马海燕的名字,最后一个字是多音字,也有学校档案等证据证明,法院对马海雁曾使用马海燕名字予以认可,马海雁持有写有马海燕名字的存折,目前无他人对此存折主张权利,马海雁对写有马海燕名字的存折享有权利。2、我国于2000年4月1日实行存款实名制,马海雁应当知道,马海雁持有的存折没有用身份证上的名字马海雁,未予有效制止并坚持修改同时接受了存折存在主观上的过错,农行获嘉支行同时期也无韩小春存款的记录,存折上韩小春存款如果支取,按常理需在存款记录的下一栏注明支取情况,未显示支取情况,马海雁陈述韩名忠只是在上边划了横线就代表支取有悖常理,将韩小春名字划掉写上马海燕名字作为存折更有悖常理,有悖常理的情况马海燕未尽到注意和拒绝义务,这些有背常理的情况造成该存折是由存在争议的韩小春存折所变造,变造的存单即便存折上“中国农业银行获嘉县支行徐营营业所业务公章”印章系农行获嘉支行徐营营业所盖公章,对农行获嘉支行也不产生法律效力,农行获嘉支行有权拒绝支付变造存折显示的存款,故对马海雁请求支付此存折存款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第4项的规定,原审判决:驳回马海雁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马海雁承担,退回马海雁25元。

上诉人马海雁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马海雁持有的写有马海燕名字的存折真实、有效,农行获嘉支行应当支付马海燕存款。原审法院认定马海雁对写有马海燕名字的存折享有权利,又认定农行获嘉支行有权拒绝支付存款矛盾。韩名忠系农行获嘉支行的代办员,其代表的是农行获嘉支行,且存折上加盖有农行获嘉支行的印章,存折内容又是韩名忠亲自书写,该存折即真实、有效。作为一个普通公民,马海雁虽然和韩名忠是一个村的,但不知道韩名忠已经被终止了代办资格,主观上不但不存在过错,且已尽到对存折合理审查的义务。即便因农行获嘉支行的系统内部管理问题导致工作人员变造存折,也属公司内部行为,存折对外发生法律效力,农行获嘉支行也应当支付善意存款人的存款。2、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应认定马海雁与农行获嘉支行间存款关系成立,农行获嘉支行应当承担兑付款项的义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第2项的规定,农行获嘉支行应当承担兑付义务。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

被上诉人农行获嘉支行答辩称:1、马海雁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借款关系。马海雁称将钱给了韩名忠,是马海雁单方的陈述,双方没有真实的存款关系。韩名忠于1999年9月与农行获嘉支行都没有关系,马海雁是在事隔3年后称其有存款,但存折的记载看,也不可能是韩名忠写的。韩名忠曾是从事银行业务的协储员,不可能不懂得办理存款业务的要求。马海雁持有的存折有户名更改,及开户日期不照,取款日期不正常等诸多不符合正常银行办理的存款程序。马海雁持有的存折系编造的存折,存单也不真实,因此,马海雁的上诉没有事实依据。2、一审判决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第4项作出的判决,不是依据第2项判决。3、一审判决没有损害农行获嘉支行的权益,故农行获嘉支行没有提��上诉,认定马海雁是存单合法的持有人,是错误的适用法律。因为马海雁称的存款事实发生在实名存款之后,该规定是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本案中马海雁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存折所记载的名字与其是同一人,因此,马海雁并不是本案涉案存折的合法持有人。综上,马海雁的上诉不成立。请求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五条对一般存单纠纷案件的认定和处理的(二)项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一般存单纠纷案件中,除应审查存单、进帐单、对帐单、存款合同等凭证的真实性外,还应审查持有人与金融机构间存款关系的真实性,并以存单、进帐单、对帐单、存款合同等凭证的真实性以及存款关系的真实性为依据,作出正��处理”。本案中马海雁提供活期储蓄存折一张,称在农行获嘉支行存款10000元要求支取。但是农行获嘉支行经查账未发现此款的存款记录。马海雁应当举证证明其与农行获嘉支行之间的储蓄合同关系存在。马海雁提供的存折上户名、开户日和存取款记录处均有人为修改。户名原为“韩小春”被划掉改为“马海燕”。开户日期模糊,不能辨认。存款记录第一条记录为“2001.7.22存2000”被划掉,第二条记录为“2002.3.1存10000”。根据马海雁提供的存单,不能确认该存单的真实性。马海雁称将10000元存款交给韩名忠,由于韩名忠已经死亡,马海雁不能证明是韩名忠对存单内容进行了修改,也不能证明人为修改存单内容符合交易习惯,故本院对马海雁所提供存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由于马海雁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与农行获嘉支行之间的储蓄存款关系存在,原审法院依法判决驳回马海雁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妥。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马海雁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大鹏

审判员  刘 佳

审判员  陈 洁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秦慧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