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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322刑初91号

章某甲犯非法行医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9
公开日期
2016-08-09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非法行医
当事人
章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2刑初9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章某甲,无业。曾因无证行医,于2011年11月9日被沭阳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罚款人民币二千元;又因无证行医,于2013年7月9日被沭阳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罚款人民币三千元。现因涉嫌犯非法行医罪,于2015年12月15日被沭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沭检诉刑诉[2016]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章某甲犯非法行医罪,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该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6年2月19日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章某甲在未取得《医师执业证》、《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在其开办的诊所从事医疗活动,并先后二次被行政处罚。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在庭审中出示了被告人章某甲的供述、证人张某、章某乙、杨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章某甲在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情况下非法行医,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非法行医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章某甲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章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与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章某甲在未取得《医师执业证》、《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开办诊所从事医疗活动,于2011年11月9日、2013年7月9日分别被沭阳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行政处罚各一次。后被告人章某甲继续在自己家中(位于沭阳县桑墟镇桑墟街)开办诊所进行医疗活动直至案发。2015年12月14日,被告人章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的,经庭审查证、质证的,且均具有证明效力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章某甲供述了其在未取得《医师执业证》、《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在其开办的诊所非法从事医疗活动的时间、地点、经过及被查处情况等事实。该供述得到证人张某、章某乙、杨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沭阳县卫生局移交的相关书证等证据相印证,足以认定。公安机关出具“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证明了本案的案发经过及被告人章某甲的归案情况;“有/无前科劣迹证明”、沭阳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了被告人章某甲曾二次因无证行医被行政处罚情况;基本信息表,证明了被告人章某甲的刑事责任年龄。

本院认为,被告人章某甲在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情况下开办诊所从事医疗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行医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章某甲犯非法行医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予以支持。被告人章某甲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二条第(四)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章某甲犯非法行医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所处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丁薇薇

人民陪审员  熊建东

人民陪审员  汪金楼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 馨附本案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非法行医罪】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造成就诊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未取得或以非法手段取得医师资格从事医疗活动的;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开办医疗机构的;被依法吊销医师执业证书期间从事医疗活动的;未取得乡村医生执业证书,从事乡村医疗活动的;家庭接生员实施家庭接生以外的医疗行为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造成就诊人轻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造成甲类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有传播、流行危险的;使用假药、劣药或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卫生材料、医疗器械,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非法行医被卫生行政部门行政处罚两次以后,再次非法行医的;(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