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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思民初字第11125号

叶清水与张军、洪心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9
公开日期
2017-10-19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叶清水,张军,洪心宇,林湧,厦门金巴兰酒店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思民初字第11125号原告叶清水,男,1945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同安区。委托代理人周玉坤,内蒙古巨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军,男,1968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集美区。委托代理人饶小樱、刘晓华,福建尚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洪心宇,男,1979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被告林湧,男,1968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被告厦门金巴兰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洪莲北路607-609号B栋1-6层。法定代表人张军。

原告叶清水与被告张军、洪心宇、林湧、厦门金巴兰酒店有限公司(下称金巴兰酒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清水的委托代理人周玉坤及被告张军的委托代理人饶小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心宇、林湧、金巴兰酒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清水诉称,被告张军、洪心宇、林湧以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于2013年2月5日向原告借款共400万元,双方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2月6日至2013年5月5日,利息为月利率5%,并由被告金巴兰酒店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及时支付了钱款,但被告至2014年8月后拒绝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2015年年前原告和担保人到公司催讨,几被告至今拒不还款。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万元;2、从2014年8月起至本案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计算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军辩称,合同约定月利息5%,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应计入本金。被告洪心宇、林湧、金巴兰酒店均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5日,被告张军、洪心宇、林湧与原告叶清水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张军、洪心宇、林湧向原告借款400万元,借款期限三个月,自2013年2月6日起至2013年5月5日;借款利息按月利率5%计算,每月6日之前支付;被告金巴兰酒店为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2月6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张军支付了借款400万元。因向四被告催款未果,原告于2015年7月22日诉至本院。审理中,被告张军主张,截至2014年8月8日,其已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合计360万元,其中2013年2月6日偿还了借款本金20万元。被告张军并提供了银行电子回单、账户交易明细予以证明。原告对上述证据未提出异议,确认其收到截至2014年8月按月息5%标准计付的利息。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银行电子回单、账户交易明细等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足以认定。被告洪心宇、林湧、金巴兰酒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权利。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讼争《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2月6日依约向被告张军、洪心宇、林湧提供了借款400万元,而被告张军于同日偿还了20万元,该20万元应视为偿还借款本金,原告实际提供的借款本金应为380万元。被告张军、洪心宇、林湧未按时依约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诉求该三被告偿还借款本息,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约定的利息标准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张军已偿还的其余340万元款项应先抵扣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超出部分再抵扣本金。被告金巴兰酒店作为保证人,应依约为被告张军、洪心宇、林湧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向被告张军、洪心宇、林湧追偿。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军、洪心宇、林湧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叶清水借款本金38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2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被告张军已偿还的340万元应先抵扣上述期间的利息,超出部分再充抵借款本金);

二、被告厦门金巴兰酒店有限公司应对被告张军、洪心宇、林湧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向被告张军、洪心宇、林湧追偿;

三、驳回原告叶清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1104元,由原告叶清水负担4678元,被告张军、洪心宇、林湧、厦门金巴兰酒店有限公司共同负担36426元,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莹

代理

审判员  黄南清

人民陪审员  廖静巧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曾国川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