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吴利执字第1272号申请执行人宁夏大力岩土工程公司。被执行人吴忠市利通区金银滩镇人民政府.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吴利民商初字第513号民事调解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工程款201168元,案件受理费2150元,执行费2857元,被执行人未按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私下协商解决了本案,现申请执行人申请撤销本案,不再要求法院的执行。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申请撤销执行本案,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对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吴利民商初字第513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马学升
审 判 员 陈学军
代理
审判员 易宇阳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 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