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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利执字第1272号

宁夏大力岩土工程公司申请执行吴忠市利通区金银滩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终结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9
公开日期
2016-03-16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宁夏大力岩土工程公司,吴忠市利通区金银滩镇人民政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吴利执字第1272号申请执行人宁夏大力岩土工程公司。被执行人吴忠市利通区金银滩镇人民政府.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吴利民商初字第513号民事调解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工程款201168元,案件受理费2150元,执行费2857元,被执行人未按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私下协商解决了本案,现申请执行人申请撤销本案,不再要求法院的执行。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申请撤销执行本案,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对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吴利民商初字第513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马学升

审 判 员  陈学军

代理

审判员  易宇阳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 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