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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中法民三终字第789号

黄兴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侯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9
公开日期
2017-03-03
所属地区
广东省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黄兴,侯水,侯顺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中法民三终字第7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杨丙江,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海华,广东业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兴,男,1939年6月6日出生,汉族,阳山县人。

原审

被告:侯水,男,1941年5月14日出生,汉族,阳山县人。

原审

被告:侯顺和,男,1963年5月8日出生,汉族,阳山县人。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清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兴及原审被告侯水、侯顺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阳山县人民法院(2015)清阳法民一初字第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侯顺和是侯水的长子,双方是父子关系,其中,侯顺和是粤rs1883号轿车登记车主,侯水是粤rs1883号轿车实际支配人。平安清远公司是粤rs1883号轿车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的保险人。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4年6月8日,侯水驾驶粤rs1883号轿车,由青莲镇方向沿s260线往岭背镇方向行驶,至s260线阳山县阳城镇移民新村一区路口时,与行人黄兴发生碰撞,造成黄兴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阳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第2014b0018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侯水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黄兴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黄兴于2014年6月8日至2014年7月31日期间在阳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3天,出院诊断为:1、左肱骨干骨折;2、额面部、右足部皮肤挫裂伤;3、右额部头皮血肿。住院期间陪护一人。住院及医药费用32954.4元,已由侯水支付。另外,黄兴住院期间,从2014年6月10日至2014年7月8日雇人护理,收款收据显示护理期限为28.5天,护理费用3710元。其余住院期间(共计24.5天)由黄兴亲属护理。2014年12月11日,广东清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受理黄兴的申请,并于2014年12月17日作出广清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69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1、黄兴左肱骨中上段粉碎性骨折致左肩关节活动功能部分受限评定为九级伤残。2、黄兴左肱骨内固定物拆除必然发生的后期医疗费用经评估约需壹万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平安清远公司认为,黄兴提供的病历资料及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黄兴骨折对位对线尚可,证明其手术成功,不可能残留九级伤残。另外,黄兴鉴定时已经75.5岁,按照这个年龄,其左肱骨骨折处内固定不可能再拆除,鉴定后期医疗费用10000元为明显错误。据此,平安清远公司向该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该院就平安清远公司提出的以上质疑,向广东清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发函,要求该鉴定所出具书面说明。2015年6月25日,广东清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回复函》,内容为:

一、从鉴定材料中显示被鉴定人黄兴因交通事故致左肱骨中上段粉碎性骨折,其医疗终结后到我所进行伤残等级评定,我所按照《法医临床检验规范》(sf/zjd0103003-2011)对被鉴定人进行检验,检验结果合理,其损伤致关节活动功能部分受限程度符合相应范围之内。

二、广东省司法鉴定协会颁布《道标有关颅脑、脊髓及周围神经损伤与肢体功能丧失程度评残条文的理解与暂行规定(试行)》粤鉴协指(2012)2号中4.2.4规定(必然发生的部分治疗项目和措施的费用标准),被鉴定人黄兴因交通事故致左肱骨中上段粉碎性骨折,于2014年6月12日行左肱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等治疗。目前其左肱骨内仍有固定物,待骨折完全愈合后需行二期手术(即内固定拆除术),治疗费用原则上以实际发生额赔付,如需提前结案,参照广东省中等发达城市医疗消费水平,结合广东地区多家骨科医院临床专家意见,其左肱骨内固定物拆除必然发生的后期医疗费用经评估约需壹万元人民币。综上所述,该所(2014)临鉴字第69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是有依据的。原审法院认为:阳山县交警大队对此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责任划分合理,该院予以采信,认定侯水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黄兴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关于黄兴损失的赔偿计算标准,黄兴虽为农业家庭户口,但其居住于阳山县阳城镇环城新村,属于阳山县县城范围,其生活水平与消费水平与阳山县城镇居民没有差别,因此,对于黄兴的损失,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对于平安清远公司重新鉴定的申请,平安清远公司虽质疑广东清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书及《回复函》,但没有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其主张,该院不予支持。根据《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黄兴应获得的赔偿项目和金额分别为:1、住院伙食补助费5300元(53天×100元/天=5300元);2、护理费6866.07元(47019元/年÷365天×24.5天×1人+2014年6月10日至2014年7月8日期间的护工费用3710元=6866.07元);3、残疾赔偿金32598.7元(32598.7元/年×5年×20%=32598.7元);4、后续治疗费100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6、交通费酌定400元;7、鉴定费1840元,以上七项合计67004.77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黄兴的以上损失,应先由平安清远公司在粤rs1883号小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0000元;在粤rs1883号小车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项下赔偿49864.77元;在粤rs1883号小车商业三者险限额项下根据侯水过错程度赔偿4240元(5300元×80%=4240元)。对于黄兴主张的鉴定费1840元,由黄兴根据自身过错程度承担损失的20%,即368元,由侯水承担损失的80%,即赔偿1472元。对于黄兴住院期间的医疗费32954.4元,应根据过错程度由黄兴承担20%,即6590.88元,由侯水承担80%,即承担26363.52元。由于以上医疗费用已经由侯水全部支付,因此,对于黄兴应承担的6590.88元部分,黄兴应返还给侯水,再扣减鉴定费用中侯水应赔偿给黄兴的1472元,黄兴最终应返还5118.88元给侯水。为避免本案中黄兴重复获得赔偿,以上黄兴应返还的款项(5118.88元)可在平安清远公司将赔偿给黄兴的498864.77元赔偿款中相应扣减,即平安清远公司最终应在粤rs1883号小车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项下赔偿44745.89元(49864.77元-5118.88元=44745.89元)给黄兴。对于侯水应承担的医疗费26363.52元和黄兴应返还给侯水的5118.88元(已在交强险中扣减),共计31482.40元,由侯水与平安清远公司协商处理。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于2015年8月10日作出(2015)清阳法民一初字第50号民事判决: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粤rs1883号小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0000元给原告黄兴;在死亡伤残限额项下赔偿44745.89元给原告黄兴;在粤rs1883号小车商业三者险限额项下赔偿4240元给原告黄兴。

二、驳回原告黄兴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52元,由原告黄兴负担2367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负担1285元。平安清远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变更原审判决第一项中死亡伤残限额项下赔偿5655.42元给黄兴,即不服原判金额为39090.47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主要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一、本案黄兴的伤残赔偿金应计算五年,且因其是农村居民,所在的新村一区1号是村委会管理范围,实行农村政策,应以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为11669.30元,原判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与事实和法律不符。

二、黄兴主张的护理费为3705元,原判确定为6866.07元明显不合理。

三、黄兴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存在不确定性,应待实际发生后按票据再行主张。

四、黄兴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黄兴在本案中有过错,应减轻侵权方的赔偿金额,以5000元为宜。

被上诉人黄兴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判决公平、公正,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黄兴在一审起诉时请求的赔偿费用中,陪人误工费4804.98元、护工费3705元,两项合计8509.98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本案二审的审理应当围绕上诉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审查。根据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是:对上诉人提出的本案受害人黄兴的相关赔偿费用应如何计算确定。首先,对上诉人上诉提出的残疾赔偿金计算问题。受害人黄兴虽为农业家庭户口,但其居住于阳山县阳城镇环城新村社区居委会环城新村一区1号,属于城镇社区的管理范围,其生活水平和消费水平与城镇居民没有差别,符合农村户籍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费用的条件,原判按照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其次,对护理费问题。黄兴在起诉时请求陪人误工费4804.98元,护工费3705元,两项合计8509.98元。该两项均为黄兴住院期间产生的护理费用,原判审查后确定护理费为6866.07元并未超过黄兴诉请的数额,上诉人此项上诉请求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再次,对后续治疗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黄兴主张的后续治疗费有医疗机构的证明和鉴定机构的评估意见,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判确定该后续治疗费与本案医疗费一并赔偿并无不当。对精神损害抚慰金,因黄兴受伤致九级伤残,原判根据受害人的伤残程度、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和赔偿能力等因素酌情确定10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77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卢永坚

审 判 员  罗文雄

代理

审判员  王 凯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林健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