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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602民初20号

刘大军、刘毛毛等与金海峰、项城市德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9
公开日期
2016-07-04
所属地区
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刘大军,刘毛毛,刘小毛,金海峰,项城市德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02民初20号原告刘大军,男,汉族,1967年2月4日生。原告刘毛毛,男,汉族,1988年8月15日生。原告刘小毛,男,汉族,1988年8月15日生。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亚辉,河南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海峰,男,汉族,1980年1月29日生。被告项城市德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村,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负责人王向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谷志方,河南晟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大军、刘毛毛、刘小毛诉被告金海峰、项城市德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下称德隆汽车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下称人保财险周口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连东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大军、刘毛毛、刘小毛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亚辉,被告金海峰,被告人保财险周口公司委托代理人谷志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德隆汽车运输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大军、刘毛毛、刘小毛诉称,2015年11月12日19时10分许,金海峰驾驶豫P×××××/豫P×××××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由东向西行驶至S238线项城市郑郭镇郑郭集时,将过路行人许秀英撞倒,右后轮又将其碾压,至许秀英当场死亡。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金海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金海峰驾驶的被告德隆汽车运输公司所有的被告豫P×××××/豫P×××××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周口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280000元。

被告金海峰辩称,1、我驾驶的车辆在人保财险周口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人保财险周口公司承担;2、事故发生后,我与原告方已达成了谅解协议。被告德隆汽车运输公司未到庭、未答辩。

被告人保财险周口公司辩称,1、驾驶员应提供合法有效的驾驶证及行驶证;2、我公司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精神抚慰金同意赔偿50000元;3、诉讼费用我公司不应承担。原告刘大军、刘毛毛、刘小毛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户口本、身份证、派出所证明,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证明许秀英应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3、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驾驶员具有驾驶资格,车辆符合行驶条件;4、保险单两份,证明事故车辆在人保财险周口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金海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德隆汽车运输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人保财险周口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根据当事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11月12日19时10分许,金海峰驾驶豫P×××××/豫P×××××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由东向西行驶至S238线项城市郑郭镇郑郭集时,将过路行人许秀英撞倒,右后轮又将其碾压,至许秀英当场死亡。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金海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许秀英,1963年4月8日生,系居民家庭户口,其丈夫刘大军,长子刘毛毛,次子刘小毛。另查明,被告金海峰驾驶的被告德隆汽车运输公司所有的豫P×××××/豫P×××××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周口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其中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12月9日至2015年12月8日。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依法应予赔偿。被告金海峰驾驶驾驶的车辆造成许秀英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金海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金海峰应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被告德隆汽车运输公司系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故被告德隆汽车运输公司应与被告金海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告德隆汽车运输公司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周口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人保财险周口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请求的请求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即丧葬费19402元、死亡赔偿金188322元(9416.10元/年×20年)、精神抚慰金60000元、交通费600元(酌定),合计26832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刘大军、刘毛毛、刘小毛268324元。

二、驳回原告刘大军、刘毛毛、刘小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约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0元,由被告金海峰、项城市德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连东超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代

书记员 靳学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