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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402民初153号

李淑芳、李华君与眉山市东坡区通惠街道快乐社区居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9
公开日期
2017-01-03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李淑芳,李华君,眉山市东坡区通惠街道快乐社区居民委员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402民初153号原告李淑芳,女,1934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周国锋,四川齐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华君,女,1954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周国锋,四川齐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眉山市东坡区通惠街道快乐社区居民委员会。负责人石晓平,该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高松林,四川清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淑芳、李华君诉被告眉山市东坡区通惠街道快乐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快乐社区居委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夏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淑芳、李华君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周国锋,被告快乐社区居委会负责人石晓平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高松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淑芳、李华君诉称,1992年8月13日,二原告的丈夫李树民、冷成清和被告(原象耳镇快乐村)签订了土地使用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租赁二原告家的自留地修建库房,租期为长期,租金为每年1640元。合同签订后,双方按约履行并于1992年8月14日在原眉山县公证处对该协议进行了公证。1995年10月24日、1998年元月2日,二原告与被告两次对协议的租金进行了调整。合同履行过程中,二原告的丈夫相继去世。之后二原告找到被告要求收回土地,被告告知合同未到期,直到2015年被告还是按1998年租金调整协议支付的租金。2015年初,二原告在清理房屋时才发现其丈夫与被告签订的土地使用协议书,发现早已过了法律规定的最长20年的租赁期限。此后二原告再多次找到被告协商收回土地自用无果,故请求判决:1、被告将快乐村库房所占土地恢复原状,并将该土地交还原告,由原告使用;2、判决被告补偿原告从2012年9月至2015年12月的租金10万元。

被告快乐社区居委会辩称,首先原告与被告于1992年8月13日签订的土地使用合同书和之后签订的调整协议一直合法有效,被告依约每年给付土地使用费,无违约情形;其次诉争土地在1992年由快乐村各组及村委会共同出资修建640余平方米库房,如果恢复原状将损失巨大,严重损害快乐社区集体利息;第三2014年6月7日,原告所在小组及快乐社区第四居民小组与眉山市东坡区土地统一征用中心签订了《统征土地协议书》,该组所有土地已纳入统征土地范围,在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土地使用合同书上已经约定如国家建设占用时,地面一切建筑物补偿归被告所有,土地补偿归集体所有,故原告无权提出恢复原状、收回土地;最后,本案诉争土地包含宅基地、自留地及林地,依据《农村土地承包法》其流转期限最长有30年、70年,不适用《合同法》中最长租赁期限20年的约定,故原告起诉的理由不成立。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2年8月13日李树民、冷成清作为乙方与象耳镇快乐村作为甲方签订了《土地使用合同书》,约定甲方在快乐村四组东靠冷成清、南靠西商站、西靠公路、北靠李树民处修建库房,占地1377平方米,经快乐村四组同意后,甲乙双方形成协议如下:“1、甲方同意乙方李树民房屋搬迁,搬迁后重新在快乐小学对面的承包田里修建住房(占李树全自己的承包田),建房手续及审批手续的费用由甲方负责办理,但不得超出原住房面积;2、甲方补偿乙方李树民房屋搬迁费和地面一切附作物(包括竹子、树子等),补偿费共计6000元;3、甲方补偿乙方冷成清地面上的一切费用共计700元;4、甲方每年在12月30日付乙方土地使用费,李树民1024元、冷成清616元共计1640元。一切对公负担由乙方自己解决,甲方不再付任何费用;……6、合同签订生效后土地使用权归甲方长期使用,并在建成库房后,乙方不能以任何理由阻挡甲方的正常生产和工作,否则造成损失由乙方全部负责,而且在今后需要改建为其他生产用房时乙方无权干涉;7、今后国家建设需要占用时,地面一切建筑物补偿费归甲方,土地补偿费贵快乐村四组集体收入;……此合同从签字盖章后生效。”合同末尾冷成清、李树民及眉山县象耳镇快乐村村民委员会、眉山县象耳镇快乐村农村经济联合社在合同书签字、盖章并捺印。《土地使用合同书》上“李树全”为李树民的笔误。合同附有土地使用交界图作为合同附件。同日,象耳镇快乐村村民委员会主任李崇千、支书马永伦与冷成清、李树民就签订《土地使用合同书》一事在眉山县公证处公证。协议签订后,双方均按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象耳镇快乐村村民委员会在案涉土地上用集体资金集资修建了640平方米的库房使用至今。1995年10月24日,1998年1月2日,冷成清、李树民与眉山县象耳镇快乐村村民委员会两次签订《调整协议》,将《土地使用合同书》第四条“甲方每年在12月30日付乙方土地使用费,李树民1024元、冷成清616元共计1640元”变更为“甲方每年在12月30日付乙方的土地使用费,李树民1.28亩、冷成清0.77亩,按每年每亩850公斤计算,以国家议购和市场价相结合,认中间价额付给乙方。”及“甲方每年在12月30日前付乙方的土地使用费,李树民1.28亩、李淑芳(原冷成清)0.77亩,按每年每亩2000斤计算,价格随行就市”。《调整协议》签订后,眉山县象耳镇快乐村村民委员会按约每年支付土地使用费至今。另查明,2014年6月7日,眉山市东坡区土地统一征用中心与东坡区通惠街道快乐社区第4居民小组在东坡区通惠借条办事处、东坡区通惠街道办事处快乐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见证下签订了《统征土地协议书》,协议征收包括案涉土地在内的304.3782亩土地。但截至庭审辩论终结前,政府的征收决定尚未作出。2015年12月15日,眉山市东坡区通惠街道快乐社区居民委员会就二原告要求收回案涉土地一事进行表决,形成“不同意二原告收回案涉土地”的居民代表决议。还查明,原眉山县象耳镇快乐村村民委员会即现眉山市东坡区通惠街道快乐社区居民委员会。案涉土地包括李树民户家庭承包地和宅基地、冷成清户家庭承包地。冷成清父母已去世,冷成清于1995年因病去世,李淑芳与冷成清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有六个子女,均已成年,六个子女向本院承诺放弃本案诉争土地上的一切权利,由其母亲李淑芳行使。李树民父母已去世,李树民于2010年3月因病去世,李华君与李树民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有两个子女,二子女向本院承诺放弃本案诉争土地上的一切权利,由其母亲李华君行使。上述事实,有四川省眉山县公证处(92)眉证字第461号公证书、土地使用合同书、土地使用交界图、两份调整协议、统征土地协议书、眉山市东坡区通惠街道快乐社区居民委员会居民代表决议、眉山市东坡区通惠街道快乐社区居民委员会快乐社区库房情况说明、眉山市东坡区通惠街道快乐社区居民委员会第四居民小组及眉山市东坡区通惠街道快乐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夫妻关系证明、眉山市东坡区通惠街道快乐社区居民委员会第四居民小组子女关系证明、李自强等二人放弃权利承诺书、冷玉彬等六人放弃权利承诺书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家庭承包权人享有承包地使用、收益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权利。本案双方签订的《土地使用合同书》实际为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协议,本案争议应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土地的承包期至少为30年,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故原告主张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最长租赁期限30年的规定理由不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二十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淑芳、李华君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150元,由原告李淑芳、李华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夏琨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杨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