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民终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新喜,无业。委托代理人陈珍珍,北京德恒(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武翠珍,无业。委托代理人王建武,太原市杏花岭区坝陵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保明,无业。委托代理人任弘斌,山西丹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赵连生,无业。
上诉人张新喜、武翠珍与被上诉人张保明、原审被告赵连生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2015)万民初字第8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新喜的委托代理人陈珍珍,武翠珍的委托代理人王建武,张保明的委托代理人任弘斌到庭参加诉讼。赵连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张保明、张新喜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张新喜理应按约定及时归还张保明借款,造成此次纠纷,张新喜应承担全部责任。关于武翠珍,其与张新喜系合法夫妻关系,现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张新喜借用该款后用于个人消费而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该款属夫妻共同债务,武翠珍应承担还款责任。赵连生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中约定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未约定保证期间,其承担的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张保明与张新喜对主债务的履行期间的变更并未经过赵连生书面同意,保证期间仍应为原合同的约定,依据张保明、张新喜签订的原借款合同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至张保明起诉已超过6个月,故应免除赵连生的担保责任。关于张新喜借款本金的金额,张保明主张通过银行转账向张新喜支付920000元,支付张新喜现金80000元,张新喜不认可给付现金80000元的主张,主张借款本金金额为920000元,现张保明提供的证据证明其向张新喜转账的金额为920000元,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向张新喜支付现金80000元,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对张新喜向张保明借款1000000元的事实不予认定,认定张新喜向张保明借款金额为920000元。关于张新喜归还张保明借款本金的金额,现张新喜提供证人证言予以证明太原市金万通盛贸易有限公司、武某受张新喜委托向张保明及其妻子张瑞雪银行账户内转账还款并提供银行凭证予以证明归还张保明借款本金400000元的事实,张保明虽对该主张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张保明与太原市金万通盛贸易有限公司、武某有其他业务往来,该款系归还其他款项,故对张新喜主张的已归还400000元借款本金的事实予以认定,该款应在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关于张新喜主张的归还120000元现金,张保明对该主张不予认可,张新喜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系武翠珍弟弟,其与张新喜有利害关系,张新喜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归还120000元现金的主张不予采信。关于张保明主张的利息,因双方对利息在借款合同中有约定,对于未违反法律规定的利息部分予以支持,对于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对于张保明主张的违约金,因张保明没有证据证明其因张新喜未及时还款而造成其它直接损失,根据损失补偿原则,原审法院判决支付利息,利息的费用已足可弥补张保明的损失,对该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张新喜、武翠珍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保明借款本金520000元、利息793990元。
二、驳回原告张保明违约金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张保明对被告赵连生的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张新喜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严重损害了张新喜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从尊重事实和法律的角度对本案予以重新审理,以切实维护张新喜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理由如下:
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张保明通过转账和现金支付的方式已陆续向张保明偿还520000元本金,原审法院认定张新喜仅偿还400000元系事实认定不清。张新喜通过转账和现金支付的方式陆续向张保明偿还520000元本金,其中120000元为张新喜以现金方式向张保明偿还借款,当时证人武某在场,其在庭审时也出庭予以证实,且该现金数额不大、交付方式也符合朋友之间的交易习惯,但原审法院仅认定了张新喜提供了转账凭证的400000元,而以现金方式偿还的120000元以“证人系武翠珍弟弟,其与张新喜有利害”为由,对归还120000元现金的主张不予采信,系事实认定不清。
二、《借款合同》中未对本案的借款利息明确约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审法院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的计算方式要求张新喜向张保明支付利息,系适用法律错误。张新喜与张保明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息和服务费共为20000元。双方并未对借款的利息明确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11条的规定,因双方对支付利息约定不明确,故张新喜不应支付利息。原审法院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的计算方式要求张新喜向张保明支付利息,系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后改判张新喜承担偿还400000元本金的义务或发回重审,并判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张保明承担。张保明辩称,本案原审判决之后张保明在海南因此没有及时提起上诉,原审判决也有一部分错误。赵连生和张新喜是两姨小舅子的关系,张新喜是赵连生的姐夫。在原审时赵连生当庭证实过有80000元给的是现金,但是原审法院对此没有认定。原审判决赵连生不承担担保责任,所以二审开庭也没有到庭。赵连生一直在中间协调此事,张保明也没有间断向赵连生主张权利,赵连生也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原审时张保明提出了一直向赵连生、张新喜、武翠珍主张权利,赵连生也没有反驳,但是原审法院却没有判决赵连生承担担保责任。武翠珍和张新喜的关系问题,原审时张保明提供了户籍登记证明,明确记载着双方是夫妻关系,特别是原审认定的所谓代转款人叫武某是武翠珍的亲弟弟,武某和武翠珍到现在还经营着茶城,为了逃避债务武翠珍把股份转给亲戚,武某就是股东之一。如果没有这些关系,为什么还有代转款。原审认定的还款到底是还的借款和利息还是支付的其他款项,原审时张保明提出还款明细上没有注明,张新喜、武翠珍应当就还款理由提供相关证据,没有证据怎么认定与本案有借贷关系。其他方面张保明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武翠珍述称,对张新喜的上诉理由与请求没有异议。武翠珍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在张保明未提交任何武翠珍与张新喜的关系证明情况下将武翠珍追加为被告,在审理中也未查清武翠珍婚姻状况的基础上,直接认定武翠珍与张新喜系夫妻关系,并承担连带还款义务,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我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婚姻登记机关审查符合规定后,向双方颁发结婚证。而原审庭审中,张保明未提供武翠珍的婚姻登记信息,原审法院也未向有关机关核实武翠珍的婚姻登记情况,径行认定武翠珍与张新喜系夫妻关系,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如果武翠珍与张新喜是夫妻关系,也不应当对借款承担还款责任。关于张新喜向张保明借款的事实,武翠珍并不知情,张新喜出具的借条和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中武翠珍没有签字。张保明提供的《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事由为房地产开发,并未约定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且张新喜在2011年6月7日收到920000元借款后于次日将该笔款项直接转入案外人刘阳账户中,张新喜也在原审庭审中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因此,该笔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武翠珍不应对借款承担还款责任。综上所述,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书第一项后改判驳回张保明要求武翠珍对借款承担共同偿还义务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并判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张保明承担。张保明辩称,从张新喜与武翠珍的上诉状内容看,张新喜与武翠珍实际上是唱的双簧,张新喜与武翠珍租上地开了茶城后,张新喜就不太露面了。从上诉状上的情况看实际经营者是武翠珍,如果张新喜、武翠珍没有关系的话为什么还指令武翠珍的亲弟弟去偿还债务?至于款项借到后支付给谁与张保明没有关系。既然武翠珍没有提出意见,并且帮助还款,就应当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其他意见与针对张新喜上诉的答辩意见相同。张新喜述称,对武翠珍的上诉理由与请求没有异议。赵连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日,张保明作为甲方(贷款人),张新喜作为乙方(借款人),赵连生作为丙方(担保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因房地产开发周转资金原因,急需借甲方资金周转,借款资金为壹佰万元整(小写)1000000元,时间为2011年6月2日至2013年6月2日;自支用贷款之日起按实际支用数计算利息,并计算在合同规定的借款期内月利,利息与服务费每月20000元,借款方如果不按期还款逾期部分加收违约金1%;担保人签字后履行连带责任,如借款人发生意外情况等,担保人同样有义务向贷款人还款。担保人有向借款方追偿的权利,如借款方及担保人无力偿还时,自愿拿房产、汽车等有效物品评估抵押归还甲方,直到还清等”。张保明、张新喜、赵连生均在该《借款合同》上签了名、捺了印。上述《借款合同》签订后,张保明于2011年6月7日通过太原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社沙沟信用社以电汇方式支付给张新喜920000元。2014年3月29日,张新喜在上述《借款合同》上注明“由于资金紧张延续到2014年10月底还清”。2014年6月26日,太原市金万通盛贸易有限公司受张新喜委托,向张保明的妻子张瑞雪银行账户内转入100000元;2014年8月20日,武某受张新喜委托,向张保明银行账户内转入100000元;2014年11月24日,张新喜向张保明银行账户内转入100000元;2015年1月8日,武某受张新喜委托,分两笔共计向张保明银行账户内转入100000元。以上金额共计400000元。武某系武翠珍的胞弟。本金920000元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6%的四倍从2011年6月7日至2014年6月25日,计算为673288.7元;本金820000元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5.6%的四倍从2014年6月26日至2014年8月19日,计算为28062.3元;本金720000元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5.6%的四倍从2014年8月20日至2014年11月23日,计算为41664元;本金620000元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5.6%的四倍从2014年11月24日至2015年1月7日,计算为16973元;本金520000元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5.35%的四倍从2015年1月8日至2015年4月28日,计算为34002元。2015年4月28日,张保明以张新喜与赵连生为被告向原审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张新喜与赵连生连带偿还张保明借款本金1000000元、利息960000元、违约金19800元,共计1979800元,并判令张新喜与赵连生承担诉讼费。原审人民法院受理本案后,张保明2015年5月4日书写了追加当事人申请书,以张新喜与武翠珍系夫妻、所借资金全部用于武翠珍经营的茶城为主要理由,请求:
一、依法追加武翠珍为本案被告;
二、判令武翠珍与张新喜、赵连生连带偿还张保明借款本金1000000元、利息960000元、违约金19800元,共计1979800元;
三、本案诉讼费由武翠珍与张新喜、赵连生共同承担。原审人民法院2015年7月22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时,张保明、张新喜、武翠珍本人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武翠珍特别授权的代理人未经原审人民法院许可中途退庭。庭审时,张保明陈述共出借给张新喜1000000元,其中92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给付张新喜,另外80000元以现金方式给付张新喜。张新喜陈述,只收到张保明920000元。赵连生陈述,张保明在2011年6月7日前后给付张新喜现金80000元。武某作为张新喜的证人出庭作了证,武某作证时陈述武翠珍是其姐姐、张新喜是其姐夫,还陈述2014年7月张新喜向张保明还了120000元现金,张保明对此不予认可。张保明向原审人民法院提交的张新喜与武翠珍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载明张新喜与武翠珍系夫妻。原审人民法院2015年9月29日作出上述判决后,张新喜与武翠珍均不服上诉。本院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时,张新喜与武翠珍本人仍均未到庭参加诉讼,张新喜与武翠珍各自的代理人均陈述双方举办过结婚仪式、双方育有三个子女。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彼此各持己见,没有达成调解协议。上述事实,主要有原审正卷所附《借款合同》、银行转账凭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当事人陈述以及二审正卷所附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张新喜上诉认为其已向张保明偿还520000元本金且未对借款利息明确约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根据查明的事实,张新喜本人或委托他人陆续向张保明及其妻子银行转账400000元,张新喜与张保明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利息和服务费每月20000元。对于张新喜认为还有120000元是以现金方式支付张保明,并且申请武翠珍的胞弟武某出庭予以证明,张保明对120000元现金不予认可,原审法院认定武某与张新喜有利害关系且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张新喜归还120000元现金的意见不予采信,并无不当。原审法院判决张新喜支付张保明利息793990元,利息数额除双方在《借款合同》中有约定外,且支付利息符合日常交易习惯并且未超过年利率24%,原审判决判令支付利息793990元,亦无不当。武翠珍上诉认为原审未查清其婚姻状况,而且如果武翠珍与张新喜是夫妻也不应当对借款承担还款责任。在原审庭审中证人武某陈述武翠珍是其姐姐,张新喜是其姐夫。二审庭审中武翠珍陈述其与张新喜举办过结婚仪式、双方育有三个孩子,原审时张保明向原审人民法院提交的张新喜与武翠珍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载明张新喜与武翠珍系夫妻。综合以上内容,原审判决认定:“武翠珍与张新喜系合法夫妻关系,且没有证据证明该借款用于个人消费而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该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武翠珍应承担还款责任。”亦无不妥。综上,张新喜与武翠珍的上诉请求,理由证据均不足,均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诉讼费33252元,由上诉人张新喜与武翠珍各半负担1662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建明
代理
审判员 李 晨
代理
审判员 王 浩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慧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