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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1民初4175号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赵青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9
公开日期
2016-03-16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信用卡纠纷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赵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101民初4175号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刘显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一君,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新建,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青,女,1986年11月6日出生,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被告赵青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诉称:被告赵青系原告信用卡持卡人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被告利用该卡透支原告资金累计人民币98,712.17元(包括利息、滞纳金等)。该卡发生透支后,原告向被告催款,但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透支款人民币98,712.17元及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所提供的被告住所地信息,经法院通过邮政部门送达,该地址无法送达被告,且原告也表示无法进一步提供被告其他身份信息,对于原告起诉时提供的被告身份信息的真伪,无法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孝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顾 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二)有明确的被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