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法民初字第07817号原告汪某某,男,1984年8月15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被告何某某,女,1985年8月13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
原告汪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奇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谭兴文、刘登碧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5月24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姻基础不牢固,双方各自在外地打工,缺乏交流。2014年9月,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以夫妻感情未完全破裂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未能和好,故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何某某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5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不久,原、被告分别在重庆、广州务工而缺乏交流,致夫妻关系逐渐疏远。
原告于2014年9月11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5年1月4日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未能和好。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原告的陈述、(2014)永法民初字第06055号民事判决书、法律文书生效证明、调查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是否准予离婚是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实质要件。原、被告结婚后不久即分别在重庆、广州务工而缺乏交流,夫妻关系逐渐疏远。
原告于2014年9月11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5年1月4日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未能和好,原告又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可视为原、被告夫妻关系已无和好可能,可以认定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四)、(五)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汪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公告费520元,合计760元,由原告汪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奇
人民陪审员 谭兴文
人民陪审员 刘登碧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赵小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