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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603民初310号

郭海芹与李朋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9
公开日期
2016-04-06
所属地区
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郭海芹,李朋飞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603民初310号原告郭海芹,女,1973年3月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书全,男,1963年5月5日生,汉族。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领法律文书。被告李朋飞,男,1975年4月11日生,汉族。

原告郭海芹与被告李朋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唐建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海芹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书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朋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庭审中,原告郭海芹认为事故发生时肇事司机逃逸,现不能确定本案肇事者是否为被告李朋飞,目前暂不要求被告李朋飞承担赔偿责任,也无明确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㈠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㈡有明确的被告;㈢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㈣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告郭海芹暂不确定被告李朋飞是否是侵权人,暂不要求被告李朋飞承担赔偿责任,也无具体的诉讼请求,其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郭海芹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6元,退还原告郭海芹。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唐 建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朱会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