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881民初113号
原告:王良才,农民。
被告:王良有,农民。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亦东,农民。
原告王良才与被告王良有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徐素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良才、被告王良有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亦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良才诉称,原告与被告系邻居,2015年6月12日早上5时40分许,被告侵占了原告的田岸,双方引起争执,在争吵过程中被告即用锄头击打原告头部,致使原告左上脸外侧皮肤裂伤4cm。原告报警,警察来现场并做了询问笔录。原告到江山市人民医院门诊及反复门诊,共花医疗费1000元。原告经司法部门评定需一定时间的误工休息、护理和营养。本纠纷经调解未果。现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赔偿医疗费1000元、误工费5962.50元(132.50元/天×45天)、护理费875元(125元/天×7天)、营养费450元(30元/天×15天)、鉴定费840元、材料费60元(两次诉讼费用各25元,材料复印费用10元)共计9187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其主张,原告王良才向本院提供并出示了医疗费发票7张,病历一本;鉴定书一份及发票;疾病证明书两份;(2015)衢江民初字第1469号案件诉讼费用发票一张。
被告王良有辩称:对原告受伤情况及双方系邻居,没有异议。但被告没有侵占原告的田坑,也没有故意击打原告。医疗费以发票为准,原告没有休息不存在误工。对原告的司法评定有异议,护理费、营养费没有依据,鉴定费、上次案件撤诉费用与被告没有关系。对原告主张的材料费亦有异议。是原告先打被告的,被告系误伤原告,最多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且被告也有受伤,并花去医疗费,被告同意支付原、被告医疗费相抵差额部分。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本院依法出示了江山市公安局城南派出所对王良才、王良有所作的询问笔录各一份。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鉴定书提出异议,对其他证据材料没有异议。就王良才、王良有的询问笔录,原、被告均认可己方所作陈述,对对方陈述提出异议,原告认为被告陈述其除草是不对的,是为了占地方;被告认为原告把两把锄头抢去之后,被告去抢锄头的过程中,原告受伤的,被告是出于自卫。本院对原、被告没有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就衢州天恒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书是由具备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在其业务范围内做出的鉴定结论,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定。就王良才、王良有的询问笔录,虽双方就事发经过陈述不一致,但根据双方的陈述,可以反映原、被告于2015年6月12日早上5时30分左右发生纠纷,被告所持锄头伤到原告脸部的事实,对此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系邻居,2015年6月12日早上5时30分左右,原、被告在田间发生纠纷,被告所持锄头伤到原告脸部。原告的伤经江山市人民医院2015年6月12日、14日、21日门诊治疗,共花医疗费771.05元。原告的伤情经衢州天恒司法鉴定所鉴定,衢州天恒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9月30日作出衢恒司鉴所(2015)临鉴(三期)第1617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良才伤后误工期为45日,护理期为7日,营养期为15日。原告支付鉴定费84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赔偿责任。本案原告王良才与被告王良有在田间发生纠纷,被告所持锄头损伤原告脸部,造成其损失,被告王良有应对原告王良才的损伤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对纠纷的发生亦存在一定过错,可以酌情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综合全案,可由被告王良有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就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问题:医疗费,原告诉称其花费1000元,但其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仅能反映771.05元,故医疗费应认定为771.05元;误工费,被告认为原告并未休息,不应当有误工损失,对此,原告陈述其虽在伤后正常上班,但因不能干重活导致月工资减少千元左右,故本院要求原告提交其2015年的工资清单,经审查其2015年工资发放情况,未见异常,故本院对原告关于其因为受伤导致其工资减少的主张不予采信,对其主张的误工损失不予支持;护理费,应按照80元/天的标准计算;营养费、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材料费,原告主张系两次诉讼费用及材料复印费组成,被告提出异议,不同意支付,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材料复印费情况,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其他案件的诉讼费用因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支持,本案诉讼费用与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重复,故本院对原告关于材料费60元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项目及数额为:医疗费771.05元、护理费560元(80元/天×7天)、营养费450元(30元/天×15天)、鉴定费840元,共计2621.05元。综上,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合理的辩称,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良有赔偿原告王良才医疗费771.05元、护理费560元、营养费450元、鉴定费840元,共计2621.05元的70%,即1834.74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王良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良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素风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叶 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