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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镇商初字第1699号

宁波镇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骆驼支行与宁波丁鑫服饰有限公司、宁波市镇海新海福盛食品工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9
公开日期
2016-03-29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宁波镇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骆驼支行,宁波丁鑫服饰有限公司,宁波市镇海新海福盛食品工业有限公司,宁波市镇海凯摩尔手套厂,丁国芳,唐丽娜,洪国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镇商初字第1699号

原告:宁波镇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骆驼支行。住所地:宁波市镇海区骆驼街道荣骆路2号。代表人:黄爱芬,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陈红军,该支行职工。

委托代理人:林志宏,该支行职工。

被告:宁波丁鑫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镇海区九龙湖镇三星工业园区(现下落不明)。

法定代表人:丁国芳,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宁波市镇海新海福盛食品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镇海区骆驼街道聚源路(现下落不明)。

法定代表人:丁国芳,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宁波市镇海凯摩尔手套厂,个人独资企业)。住所地:宁波市镇海区骆驼街道桕墅方(现下落不明)。代表人:丁国芳,该厂厂长。

被告:丁国芳,(现下落不明)。

被告:唐丽娜,(现下落不明)。

被告:洪国忠,(现下落不明)。原告宁波镇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骆驼支行(以下简称:镇海农商行骆驼支行)为与被告宁波丁鑫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丁鑫公司)、宁波市镇海新海福盛食品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海公司)、宁波市镇海凯摩尔手套厂(以下简称:凯摩尔手套厂)、丁国芳、唐丽娜、洪国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23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

一、被告丁鑫公司返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0元,支付至2015年10月20日止的利息(包括复利、罚息)328710.04元,以及自2015年10月21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月利率10.5‰计算的罚息;

二、对被告新海公司的抵押物优先受偿;

三、被告新海公司、凯摩尔手套厂、丁国芳、唐丽娜、洪国忠对上述第一条被告丁鑫公司应履行之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

一、借款时间:2014年8月20日;

二、借款金额:5000000元;

三、约定利息:固定利率,月利率7‰,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即月利率10.5‰计收罚息,未按期支付借款利息的计收复利;

四、款项交付:2014年8月20日;

五、借款用途:购针织布;

六、担保情况:被告新海公司以其名下坐落于宁波市镇海区骆驼街道聚源路328号的工业用房地产[房产证号为:房权证镇骆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甬国用(2012)第0609294号;他项权证号为:房他证镇骆字第20140089**号]提供最高最高融资额为17000000元的抵押担保,融资期间为2014年8月18日至2019年8月17日,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利息、复息、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4年9月29日,被告新海公司、凯摩尔手套厂、丁国芳、唐丽娜、洪国忠分别向原告出具《保证函》,对被告丁鑫公司所借款提供最高融资额为25000000元的保证担保,融资期间为2014年8月18日至2017年12月31日,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

七、还款期限:2015年8月20日;

八、还款情况:本金未还,利息支付至2015年2月20日;

九、尚欠本息:借款本金5000000元,自2015年2月21日起至2015年10月20日止的利息328710.04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申请书、《最高额抵押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函》、房屋所有权证书、土地使用权证书、房屋他项权利证书、借款借据、收贷息凭证,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镇海农商行骆驼支行与被告丁鑫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被告新海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新海公司、凯摩尔手套厂、丁国芳、唐丽娜、洪国忠向原告出具的《保证函》均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丁鑫公司发放贷款后,被告丁鑫公司应当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支付利息,现被告丁鑫公司未按约返还借款、支付利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返还借款、支付利息、复利、罚息等的违约责任。被告新海公司、凯摩尔手套厂、丁国芳、唐丽娜、洪国忠向原告出具《保证函》,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作为抵押权人有权对被告新海公司名下的抵押财产优先受偿,被告新海公司在原告受偿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诉请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丁鑫服饰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宁波镇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骆驼支行借款本金5000000元,支付至2015年10月20日止的利息包括复利、罚息)328710.04元,以及自2015年10月21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月利率10.5‰计算的罚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若被告宁波丁鑫服饰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第一条判定之义务,原告宁波镇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骆驼支行有权以被告宁波市镇海新海福盛食品工业有限公司名下坐落于宁波市镇海区骆驼街道聚源路328号的工业用房地产[房产证号为:房权证镇骆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甬国用(2012)第0609294号;他项权证号为:房他证镇骆字第20140089**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被告宁波市镇海新海福盛食品工业有限公司在原告受偿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三、被告宁波市镇海新海福盛食品工业有限公司、宁波市镇海凯摩尔手套厂、丁国芳、唐丽娜、洪国忠对上述第一条被告宁波丁鑫服饰有限公司应履行之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49101元,由被告宁波丁鑫服饰有限公司、宁波市镇海新海福盛食品工业有限公司、宁波市镇海凯摩尔手套厂、丁国芳、唐丽娜、洪国忠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未主张,将丧失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

审 判 长  陆昕予

人民陪审员  王坚芬

人民陪审员  徐明霞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代

书 记员  谢依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