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新0121执70号
申请执行人:叶尔哈那提·努胡麻尔,男,哈萨克族,出生于1986年2月3,住乌鲁木齐县萨尔达坂乡。
被执行人:孙光河,男,汉族,出生于1970年5月27日,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乌民一初字第483号民事调解书,于
二0一六年二月十九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予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相应银行(金融机构)存款人民币220000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二、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应负担的执行费3200元的相应银行(金融机构)存款;
三、采取上述措施后,仍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的,则依法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或查封、扣押、冻结、变价、拍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范围内的相应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阿不都热西提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叶 力 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