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22民初516号原告陈燕勇,男,1992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庆明,安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朱燕民,男,1977年1月3日出生,汉族。
原告陈燕勇诉被告朱燕民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魏志强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燕勇的委托代理人张庆明、被告朱燕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燕勇诉称,2014年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山东泰安中铁电气化局水电工程上干活儿,被告欠原告工资3000元,并出具欠据一张为证,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拒不给付。为此,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资款3000元。
被告朱燕民辩称,欠原告工钱不错,但建筑工程承包商欠被告工钱,什么时间承包商给了被告工钱,被告就把工钱给了原告。
经审理查明,2014年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山东泰安中铁电气化局水电工程上干活儿,2015年3月3日双方经过结算,被告欠原告工资3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据,即“今欠到工资叁仟元整,朱燕民”,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未给付。上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据1份及原、被告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质证、认证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工资款3000元,有欠据可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资款,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朱燕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陈燕勇工资款3000元整。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朱燕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
审判员 魏志强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卫法广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