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322财保107号申请人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春,理事长。被申请人谢洪洲,郯城县新村银杏产业开发区孙埠村,居民。被申请人吴夫兰,郯城县新村银杏产业开发区孙埠村,居民。被申请人谢洪涛,郯城县新村银杏产业开发区孙埠村,居民。被申请人丁凤强,郯城县新村银杏产业开发区新村一村,居民。被申请人谢洪江,郯城县新村银杏产业开发区孙埠村,居民。被申请人谢洪溪,郯城县新村银杏产业开发区新村小学,居民。申请人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谢洪洲、吴夫兰、谢洪涛、丁凤强、谢洪江、谢洪溪诉前财产保全一案,申请人于2016年2月19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依法对被申请人所有的银行存款150000元予以冻结,并以提供张荣文所有的车牌号为XX376**号汽车一辆作为担保。经审查,
本院认为,申请人因情况紧急,如不及时对被申请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将会使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因此,申请人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对被申请人所有的银行存款150000元(账户:)予以冻结。
二、冻结银行存款期限为1年;查封动产期限为2年;查封不动产期限为3年。需要续行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查封、冻结期限届满15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冻结的申请。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朱冰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吕超 来源:百度“”